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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吳麗女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財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巷33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丙○○

            巷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被上訴人丙○○除外,下同)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殯葬費超過新台幣六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元本息;(二)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各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三)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連帶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甲○○及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其他上訴部分,由渠等連帶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主張:伊等為被害人劉宇涵之父或母,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連財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財公司)之司機即另一對造上訴人甲○○,駕駛XO-0九二號曳引車後掛GC-M一號板車,沿台北縣樹林市○○道行駛,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同向由劉宇涵所騎乘之車號FDI-三五一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劉宇涵人車倒地,遭曳引車車輪輾壓頭部當場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連財公司及甲○○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扶養費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及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共六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丙○○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連財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乙○○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丙○○二百五十萬元及連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甲○○自同年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乙○○請求給付殯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及乙○○、丙○○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連財公司及甲○○敗訴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至未繫屬本院其他部分,則不贅列)。

上訴人連財公司及甲○○則以:甲○○並非連財公司之受僱人,且未鑑定肇事責任即認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與公平原則有違。況對造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殯葬費,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外,其餘非屬必要之費用,且乙○○有相當資產所得足以維持生活,亦不能請求賠償扶養費。至乙○○及被上訴人丙○○各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六千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主張渠等為被害人劉宇涵之父或母,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受僱於對造上訴人連財公司之司機即另一對造上訴人甲○○,駕駛連財公司所有車號XO-0九二號曳引車後掛GC-M一號板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劉宇涵所騎乘之車號FDI-三五一號重型機車,以致劉宇涵人車倒地,遭曳引車車輪輾壓頭部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可證,且除甲○○受僱於連財公司外,餘均為連財公司及甲○○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甲○○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靠行於連財公司,既為該公司所不爭,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認甲○○係為連財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甲○○薪金係由車主呂宗穎支付,亦不能謂連財公司非甲○○之僱用人。又肇事當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甲○○在偵查中之供述,甲○○應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惟由車禍現場及車況之相片以觀,劉宇涵之頭部係遭甲○○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輪輾壓無誤,且以劉宇涵腦髓之脫出處,距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三、三公尺,亦可見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與路面邊線間之距離應少於0.四五公尺(甲○○與劉宇涵併行之車道寬為三.七五公尺),對照劉宇涵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胸寬二十九公分,此一少於0.四五公尺之路幅,應不敷劉宇涵騎乘機車所需,並參以訴外人張溫儒在甲○○公共危險等案件中證稱:劉宇涵之機車併行於甲○○所駕駛曳引車右側時,呈重心不穩而搖晃狀等語,劉宇涵應在甲○○未保持併行間隔之情形下,為甲○○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車身擦撞倒地後,遭車輪輾壓。因此,本件車禍應由甲○○負全部過失責任,連財公司及甲○○聲請鑑定肇事責任,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

至張溫儒另證述:劉宇涵欲超車,重心不穩,可能撞到防汛道旁之水泥牆再彈回來,不慎摔倒云云,則為推測之詞,且無何事證足證其推測之詞與事實相符,自不得資為甲○○有利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乙○○、丙○○各項請求分述如下:(一)殯葬費部分:乙○○因劉宇涵死亡共支出殯葬費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有單據可憑,且連財公司及甲○○對乙○○此項支出亦不爭執,惟其中代支一切紅包三千八百元、庫錢二萬五千元、靈厝三萬五千元、孝女五千五百元及牽亡一萬三千元等,合計八萬二千三百元,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其餘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則為殯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二)扶養費部分:經向財稅機關函查乙○○資產結果,其名下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順煌電子有限公司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價值共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與鶯歌鎮農會、台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利息所得共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堪認乙○○有相當資產足以維持生活。至乙○○謂其積蓄已支付殯葬費、訴訟費殆盡,則得於本件訴訟予以追回,且乙○○經營多年已有基礎之順煌公司,僅暫停營業,待整體經濟情況好轉時,以其現年四十七歲之壯年,事業之發展仍指日可待,並不受退休年紀之限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乙○○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乙○○及丙○○因劉宇涵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乙○○及丙○○經營電子公司,名下各有優渥資產,在校表現傑出之幼子劉宇涵深受渠等疼愛,且甲○○原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收入應頗為豐厚,連財公司名下有三十餘部汽車,財力雄厚,以及連財公司自事故發生後,對乙○○、丙○○不聞不問,一再藉詞拖延賠償,並提領遭扣押之銀行存款等一切情況,乙○○、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四百萬元為適當。雖連財公司抗辯其名下之車輛為靠行營業,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乙○○、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四百萬元。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連財公司、甲○○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乙○○、丙○○各請求連財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四百萬元,及連財公司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甲○○自同年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命連財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乙○○殯葬費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與丙○○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本息之判決(其餘命連財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乙○○殯葬費三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與丙○○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本息部分,未據連財公司及甲○○聲明不服),並命連財公司及甲○○再連帶給付乙○○、丙○○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殯葬費八萬二千三百元及扶養費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等本息之請求(第二審命連財公司及甲○○再連帶給付丙○○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而命再連帶給付乙○○之金額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則係一百萬元減去八萬二千三百元之數額)。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連財公司及甲○○於原審一再辯稱:登記在連財公司名下之三十餘部汽車,大多數係靠行營業等語,雖未據渠等聲明證據,但此項抗辯攸關連財公司之財力是否雄厚,進而影響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審判長自應曉諭連財公司及甲○○就渠等所辯聲明證據,惟該審判長卻未盡此項闡明之義務,即審酌連財公司名下汽車高達三十餘部,財力雄厚,因認對造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四百萬元為適當,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乙○○請求賠償毛巾及手巾費用共二萬三千四百元,若該毛巾及手巾係為答禮用,依上說明,似難認係殯葬之必要費用。乃原審並未說明上開毛巾及手巾究為何用,即認此項費用係屬殯葬所必需,亦嫌速斷。末查乙○○固經原審認定有面額共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股票及一年利息共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之存款(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一百五十萬元),然乙○○係於四十四年八月五日出生(見一審附民卷二三頁之戶口名簿),依八十九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於被害人劉宇涵因車禍死亡時,尚有平均餘命三0.八三年,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九十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觀之,乙○○上開財產是否足資維持其三十年餘之生活,即非無疑。至乙○○將來可否繼續經營公司,則屬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乃原審以乙○○有生之年均能賴前揭股票及存款暨指日可待之事業發展維持生活,而駁回乙○○之扶養費請求,並屬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連財公司、甲○○及對造上訴人乙○○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連財公司、甲○○及乙○○其他上訴部分為渠等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此部分對己不利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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