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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楊鼎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
百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足見兩造所簽署者確為委託招攬契約,上訴人僅係交易媒介促成者,有關媒介促成後之播放系統提供、履行乃至是否違約等項,均屬被上訴人與託播廠商間內部問題,與為媒介之上訴人權義無涉。又兩造既僅約定以被上訴人現有之播送系統現狀提供使用,故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就該播送系統多次測試,並接受該播送系統之運作情形始行簽約,兩造並未於契約中為任何其他有關規格、內容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該播送次數為系爭契約要素,進而指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所提自行製作之計算式及傳單廣告等,均無由證明系爭契約有播出次數之約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NEC 新型 TWINPOS」系統有傳輸秒差、操作疏失或機器問題產生播放不正常之錯誤、播出檔次不足或錯誤等情形,確屬個別問題,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屬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台幣二百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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