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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謝 旻 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新 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 志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九六之一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灣愛段第一四○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分割為灣和段第九六號、第九六之一號及第九六之二號),原為伊之被繼承人王銘全所有,王銘全已於原審此次更審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伊等繼承,上訴人未經王銘全及伊之同意,於其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六四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及B部分面積二一.八四平方公尺之一層鐵架鐵皮地上物,且擅自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利用兩造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持有王銘全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事務所)冒領王銘全之印鑑證明後,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書)上偽造王銘全之印鑑印文,並在系爭聲請書之備註欄偽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等字,併同冒領之印鑑證明持以辦理門牌高雄市○○區○○街三○五號三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棟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若兩造間就附圖所示A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未約定期限及目的;縱有使用借貸之目的,因該部分之建物已存在多年,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達成,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㈠、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新建㈢字第二七五六號收件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㈡、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及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塗銷登記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再上訴本院)。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其地上物確於七十一年間由伊徵得王銘全之同意及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業經王銘全同意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伊為有權占有;且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已約定系爭土地要讓伊使用至其上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且其上房屋可以使用時,伊之繼承人亦可繼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其上建造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及B部分鐵皮鐵架,且單獨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聲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經原審現場履勘及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憑,堪認為信實。次查,原審將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提供之系爭聲請書影本上王銘全之印文(原本已銷燬),與三民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王銘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相互比對結果,該二印文大小、兩處缺角及字體均相同。再參酌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收受系爭聲請書辦理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亦須核對系爭聲請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印文,與聲請時所附之土地所有權人王銘全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始得依上訴人單獨之聲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聲請書時須附王銘全之印鑑證明,而於核對相符後,業已依法登記上訴人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有權人,亦有系爭聲請書及附件等影本、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系爭聲請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之王銘全印文即為其印鑑印文無訛。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不足採。又查一般印鑑證明如由本人申領,須提出身分證、印鑑章;如由他人代辦,就須帶當事人印鑑章、代辦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附上蓋有印鑑之委託書。

而王銘全印鑑證明申領紀錄為七十一年六月四日、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均未附委託書,有三民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二○八號函及附件可佐。本件系爭聲請書所附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王銘全印鑑證明應為王銘全本人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又系爭聲請書上所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基地」等文字,雖非王銘全親自書寫,惟該文字之後經蓋以真正之王銘全之印文,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此印文為盜蓋,足認王銘全已同意上開文字內容,其確與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王銘全既已同意上訴人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上訴人並據以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即為合法。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依登記簿之記載,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完成建築之加強磚造三層本國式樓房,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上訴人自承該建物在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已蓋好等語,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可佐。又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而該建物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屋齡已逾三十五年,早已逾上開所載使用年限,雖然可居住使用,但參酌上訴人自承王銘全同意上開建物基地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當時兄弟兩人感情很好等語,惟王銘全生前已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足見兩人兄弟情誼已變。況且王銘全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上開因兄弟情誼而建屋於A部分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顯已變更,且A部分建物占系爭土地達三十多年之久,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要讓上訴人居住該處直到該房屋不能使用為止,而且該房屋可以使用時,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也可以使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使用目的在上訴人刻意保存該建物不致全部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權人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書狀及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拒絕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按借用人就借用物增加之工件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A部分建物,應回復借用土地之原狀,即拆除A部分建物,以返還被上訴人。另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A部分建物,亦於法有據。末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係建於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後之鐵皮鐵架,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業經原審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聲請書僅記載已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基地,被上訴人否認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基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辯稱: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占有法律關係亦為使用借貸關係,且與A部分同時借用,因A、B部分同時蓋,王銘全確實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非僅附圖所示A部分之基地而已云云,並以證人許森雄證述為據。惟證人許森雄並未證述王銘全同意上訴人使用全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之基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並未舉證。上訴人自承附圖所示B部分與A部分建物同時建築時為石棉瓦造,嗣因颱風侵襲而毀損,才改蓋鐵皮鐵架等語,其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聲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既未就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同時辦理登記,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有之該部分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B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亦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聲請A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認定王銘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系爭聲請書上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之王銘全同意A部分建物所有人之上訴人使用基地,並由王銘全於系爭聲請書上蓋上印鑑證明章。故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系爭土地係祖產,為其與王銘全之父王狀所有而信託登記在王銘全之名下,王狀已於六十九年間死亡,王銘全與王狀間之信託關係已終止,王銘全自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於王狀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即為王狀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為王銘全與上訴人等人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被上訴人並未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訴,程序上未合法云云,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用以佐證系爭土地為王狀之信託物(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自非可採。次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性質係屬行政命令,而適用法令本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借地建屋,上訴人自承王銘全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之A部分基地,惟因王銘全生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以上訴人與王銘全之兄弟情誼已變,上開因兄弟情誼而建屋於A部分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已變更,並參酌A部分建物占用系爭部分土地達三十餘年之久,認A部分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謂原審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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