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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蘇達志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50弄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查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時,上訴人以書狀將「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撤回,且因被上訴人未於收受撤回書狀後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就此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審將上訴人已撤回而不存在之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仍諭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固不無訴外裁判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既已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其對原審該「訴外裁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無何實益可言,應認此部分上訴欠缺「上訴之利益」,而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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