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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路9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 明 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 伯 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讓該農會信用部,而承受訴訟)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應按月付息,如未依約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迄未清償欠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林邊鄉農會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未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其餘上訴人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伊等陸續清償,林邊鄉農會卻逕將之割裂為多筆預收款,無息存放於各該帳戶內,於每次作帳時才將上開款項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違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另訴外人鄭信三帳戶內之款項,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遭林邊鄉農會移花接木轉帳一百十四萬一千元至訴外人蔡譜陸帳戶,該農會並曾溢收款項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均得抵充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林邊鄉農會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餘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約定如上,惟丙○○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未依約付息,亦迄未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帳卡、約定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借款,對於上開約定書及借據上其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事後亦清償部分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借據上訴人縱未親自簽名,惟既蓋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印文,自不影響其效力。次查,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存於貴會(指林邊鄉農會)之各項存款,及對於貴會之一切債權,貴會均得作為全部債務之擔保品。貴會認為必要時不問債權債務之期限如何,均得認作已經到期,毋須另行通知可任意抵充或處分之」等語,可見就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已約定由林邊鄉農會任意抵充,林邊鄉農會自有權主張扺充何筆已到期之欠款及其抵充順序,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亦無需上訴人同意或指定。上訴人主張林邊鄉農會未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為扺充,於法不合云云,自無足取。而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清償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清償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清償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清償二十八萬零一百零七元,惟業經林邊鄉農會扺充如下:⒈一百七十萬及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上訴人丁○○另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六百萬元(下稱丁○○借款),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訴訟費用三萬二千零九十二元。訴外人鄭信三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由丁○○、丙○○及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下稱鄭信三借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八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訴訟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系爭借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訴訟費用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訴外人劉一郎向林邊鄉農會借款五百萬元(由上訴人甲○○○、丙○○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劉一郎借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零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訴訟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乙○○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四百萬元(下稱乙○○借款),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八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訴訟費用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丁○○、丙○○、乙○○分別向林邊鄉農會借款四十萬元,各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各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訴訟費用各一百七十七元。以上有傳票及收據在卷可證,上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合計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⒉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丁○○借款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十六萬五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二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其另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萬七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系爭借款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五萬零四百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丙○○另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萬七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乙○○借款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其另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一萬七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千七百九十六元。鄭信三借款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劉一郎借款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以上抵充情形有各該傳票在卷可證,其金額合計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部分:乙○○借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十二元。鄭信三借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十二元。劉一郎借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三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系爭借款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自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以上抵充情形有各該傳票在卷可證,其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⒋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鄭信三借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之利息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之違約金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合計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有傳票可證。⒌三十萬元及二十八萬零一百零七元,共計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七元部分:劉一郎借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乙○○借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十萬二千九百零四元。系爭借款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五萬零四百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又丙○○、丁○○、乙○○各借款四十萬元,其本金連同算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彼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清償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尚不足七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不足部分以此筆款項扣抵。以上抵充情形亦有傳票可證,其金額合計五十八萬零一百零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之前開款項,已分別抵充上訴人為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系爭借款之本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確未清償。末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抗辯林邊鄉農會曾溢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可資抵充系爭款項云云,乃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逾時提出,且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該部分主張不予審酌。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信三之存款,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遭林邊鄉農會人移花接木轉出一百十四萬一千元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係鄭信三個人尚有存款若干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借貸系爭款項暨事後清償部分利息、違約金等情,認定丙○○借用系爭款項,並由其餘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理由不備。其次,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上訴人與林邊鄉農會約定上訴人所為清償,由林邊鄉農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及其順序,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本件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自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林邊鄉農會用以抵充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丁○○等人所欠利息、違約金;其中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清償部分,林邊鄉農會雖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抵充,惟依卷附傳票記載,上述丁○○、鄭信三、劉一郎、乙○○借款及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截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其金額合計已逾一百七十萬元(見原審卷㈡四六、四八、六○、六三、六五、六七、八○頁),即令於當日抵充,亦無餘款可抵付本金,林邊鄉農會未於該清償日為抵充,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上訴人主張林邊鄉農會將其清償款無息存放於帳戶,任由所借款項繼續生息及違約金,有違誠信云云,尚非可取。再次,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為附帶上訴。是林邊鄉農會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亦不得認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指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林邊鄉農會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認得由其清償款抵充,係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自無足採。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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