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號建地應有部分一一0九分之一一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五號六樓、五之一號六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二六六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惟系爭不動產係伊與楊大龢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迄今仍登記為伊所有。而伊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始公佈生效,而被上訴人之前夫楊大龢於該條規定生效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已死亡,並不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經判定確屬楊大龢之遺產,被上訴人並非楊大龢之繼承人,非能取得其所有權。雖楊大龢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但實際上仍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訴外人楊大龢因積欠其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而聲請台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非楊大龢所有,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夫妻已離婚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情形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依此規定,登記妻名義之不動產,夫或其繼承人應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提起更名訴訟,重新認定該不動產之歸屬,如未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完成更名登記,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以決定該不動產之歸屬。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迄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而被上訴人與楊大龢已於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婚,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至楊大龢離婚後,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但其繼承人未行使其更名登記之權利,仍屬該條款所規定之「夫妻已離婚」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不因楊大龢係於前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施行前死亡,而異其應適用之法律。另楊大龢之繼承人雖將系爭不動產列為遺產,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楊大龢之繼承人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就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提起更名訴訟,依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認定系爭不動產屬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因法律變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一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一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之夫楊大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公佈施行前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死亡,就系爭之不動產未曾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參照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以定其所有權歸屬。而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系爭不動產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楊大龢為所有,於楊大龢死亡時,構成其之遺產,則被上訴人若欲主張非屬楊大龢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款及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因法律變更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可議。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屬楊大龢所有,於楊大龢死亡時即變成其之遺產,其繼承人楊幸、楊正、楊利、楊巧(下稱楊幸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及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即時取得所有權。又楊幸等四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以系爭不動產為範圍償還楊大龢之債務而為限定繼承,故不因該不動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影響楊幸等四人所有權之取得等語(見一審卷七七頁,原審卷第一五頁),尚非不足憑採。原審以系爭不動產雖為楊大龢之遺產,惟未經依法登記,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逕謂不得認系爭不動產為楊大龢或其繼承人所有,亦有未洽。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五年間查封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所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認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仍屬楊大龢所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自非被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調卷查明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九頁、三二~三九頁)。原審未加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竟就同一重要之爭點,為與前揭台北地院之確定判決作相反之認定,判決理由亦有不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究竟誰屬?事實仍屬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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