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正 雄 送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0號
(送達代收人盧怡玲送達處所台北郵訴訟代理人 謝 諒 獲律師再 審被 告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樓再 審被 告 乙 ○ ○

        戊 ○ ○

        丁○○○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對之提起再審,無非以:本件請求尚未時效消滅,且原確定判決未就實體與程序上之理由予以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復原確定判決置伊一再補充及更正此為三方契約於不顧,且再審被告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股東掏空公司,另原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正雄,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雖其起訴時以廖玉麟為法定代理人,但於第二審程序已更正為簡正雄,並由簡正雄以其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委任狀及理由狀,自應認簡正雄已承認再審原告在第一審及第二審更正法定代理人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時,固因曾士哲律師未攜帶委任狀到庭,而禁止其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因再審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乃依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其訴訟程序並無瑕疵。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係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渠等亦未受該審級不利判決之虞,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請求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該審法院重新審理,即難准許。次查再審原告既主張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五日、五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二日,各交付電動腳踏車十七台、一百十七台、一百十七台、二台、五十台、十台、五十台、一百十七台予再審被告,並提出出廠放行單、出口報單為證,則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訴請求此部分價金,其請求權均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分別追加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八日交付之十台、十五台電動腳踏車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交付之十台電動腳踏車價金,其請求權自交付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時,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而再審被告又為時效之抗辯,是再審原告請求已交付之五百十五台電動腳踏車價金,即無從准許。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云云,但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外,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再審原告既自承未約定價金交付之期限,且四百八十台中之每一筆均是個別訂約,則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上說明,即應自上開各筆交易標的物交付時起算,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再審原告之四百八十台電動腳踏車價金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再審原告催告再審被告給付價金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部分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無因而中斷之可言。復查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之訂購單記載,再審被告井強公司所訂購之一千台乃電動補助式自行車,惟再審原告之經理廖玉麟陳稱僅備料,尚未完工、交付,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而另一百四十二台電動腳踏車,再審原告則無法舉證證明與井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已交付之事實,且依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再審原告所書信函,其中二十五台亦尚未交付,一百十七台之價金請求權則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再審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是以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二台電動腳踏車價金,亦無從准許。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丙○○○、乙○○、戊○○、丁○○○及甲○○未繳足股款,井強公司為一買空賣空之空殼公司,再審原告因該五人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與井強公司簽約,致受有損害等情,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上述所稱再審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即不可採。至公司股東由配偶或同居之家屬擔任,於我國有限公司,甚為常見,亦合於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尚難據以認係詐欺之行為。另公司營業額超過登記之資本額者,於公司之運作實務比比皆是,再審原告徒據井強公司營業額超過登記資本額,認其資產與風險不成比例,係詐欺行為,亦不足採。末查因時效而取得權利,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前揭關於電動腳踏車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部分,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再審原告主張備料一千台及庫存二十五台部分,如前所述,既未交付,再審被告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或井強公司、丙○○○、戊○○及甲○○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及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本息,或丙○○○、乙○○、戊○○、丁○○○及甲○○應給付井強公司美金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及新台幣二萬七千元本息,由再審原告代理受領,而再審原告之請求於再審被告中一人或多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自動消滅;(二)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或井強公司、丙○○○、戊○○及甲○○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美金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五分本息,及丙○○○、乙○○、戊○○、丁○○○及甲○○應再給付井強公司美金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角五分本息,由再審原告代理受領,而再審原告之請求於被上訴人中一人或多人給付時,在給付範圍內自動消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各交付之十台、十五台電動腳踏車價金共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廢棄發回外,其餘部分予以駁回,並說明: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得許其於補正前暫為訴訟行為,且於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即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雄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所提之委任狀,認簡正雄已承認更正前之訴訟行為,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尚無不合。

又再審原告在第一審程序既指定林小娟為送達代收人,且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士哲律師,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業已解除委任,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林小娟或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送達曾士哲律師,要難謂有何違法。復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之答辯㈡狀已當庭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盈潔收受,而再審原告之準備

㈡狀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故該第一審未審酌再審原告上開準備㈡狀之主張或縱有審酌再審被告前開答辯㈡狀,亦難認違法。再再審被告對已收受四百八十台電動腳踏車一節,雖不爭執,但斯時此部分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而再審被告前揭之不爭執,則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須以契約而為之承認有間,亦無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情形,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採取再審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違背法令云云。關於駁回部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之情事;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因無實質確定力,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