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 上訴人
- 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已經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整併,業務併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可稽,應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據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簽訂之「文山區萬隆里專案國(住)宅建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而非買賣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約數量不足應給付之工程款中項次二十一之「170Kg/cm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部分,其中未逾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及系爭契約附件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工程款期限而得請求之新台幣二萬六千七百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上訴論旨雖謂:上述「170Kg/cm混凝土」部分之報酬,不應受系爭契約及其補充規定之限制,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正式接管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實際地層狀況與鑽探報告書有出入,被上訴人原設計混凝土承載力不足,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姚振明指示修改施工計畫書,伊將原設計60∮之中間椿改為80∮,提送「170Kg/cm混凝土(地下室開挖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暨結構計算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後施作,致原約定混凝土用量為三○五立方公尺,增加為六三五.五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六條等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等語。據上訴人所述,此項工程款,既與系爭契約有關,原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及上述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而認定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時效期間,於法尚無不當。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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