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
- 上訴人
- 寅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辰○○○
- 上訴人
- 巳 ○ ○
- 上訴人
- 午 ○ ○
- 上訴人
- 未○○○
- 上訴人
- 申 ○ ○
- 上訴人
- 酉 ○ ○
- 上訴人
- 戌 ○ ○
- 上訴人
- 亥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堯 欽律師
李 奇 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當事人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上訴人丁○○在本件訴訟於原審繫屬中,雖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林聖倫,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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