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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50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40

        丙○○○

        丁 ○ ○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重大違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兩造就系爭債務確有約定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六.五,依法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人未逾五年時效之遲延利息,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十五萬元。又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外,尚有遲延利息,為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訛。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經參酌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等情,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以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一為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依序計為九萬七千五百元、九萬元、二萬二千五百元。另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被上訴人乙○○之抵押債務本金六十五萬元,業已清償二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股東名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均難以證明而無足採,其未盡舉證之責,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遲延利息六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十五萬元及違約金九萬七千五百元、九萬元、二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各予剔除,並確認該分配表被上訴人乙○○分配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過四十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