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之6
- 訴訟代理人
- 林坤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即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基於買賣關係行使權利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以返還部分土地價款,而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一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關於本於買賣關係減少買賣價金返還部分土地價款部分,則進一步表示其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減少價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抗告人並陳稱:伊得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亦即相對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價金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見二審卷第四三頁正、反面)。自屬不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相對人之同意。原法院未遑詳察,誤以為抗告人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並認有延滯訴訟及影響相對人訴訟防禦權之虞,相對人且表示不同意,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殊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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