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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訴之變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變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亦即應有客觀情形改變,當事人方能以此為由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抗告人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事件,於第一審已多次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請求權及變更訴之聲明,於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後,其聲明如後附附表所示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並上訴後,審理中,又將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上訴後變更之聲明。亦即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於第一審先係主張己○○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庚○○之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詐害行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庚○○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聲明)。並依據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先位聲明請求己○○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己○○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面積與先位聲明所示面積不同)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嗣撤回關於請求撤銷己○○、庚○○前開贈與行為及庚○○與辛○○抵押權設定行為,庚○○、辛○○並應分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及請求己○○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而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庚○○應將原判決附圖二之土地分別分割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如第二審於上訴後變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請求對象由己○○變更為庚○○(然於原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先位聲明有關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三六八之一地號及三六八之二地號未再提起亦未撤回)。另備位聲明係請求己○○應返還抗告人不當得利。所執理由係因己○○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庚○○,致對其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另抗告人先係主張庚○○與辛○○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詐害行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請求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主張庚○○與辛○○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庚○○及辛○○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附表中第一審最後一次變更聲明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及第二審於上訴後變更之聲明先位聲明第五項及第六項部分。)其所執理由係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然於原審中,並不再有任何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竟又主張己○○將土地贈與庚○○,陷於給付不能,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或金額,核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又抗告人主張之詐害行為與嗣後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者請求權之要件不同,法院所需認定者不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無法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訴之審理亦無法利用,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就其請求對象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併原因事實均不相同。相對人又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原法院因認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庚○○與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又只須情事確有變更,不論發生在起訴前或起訴後均許為訴之變更,其原在第一審請求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己○○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庚○○,致己○○給付不能,而其又不得以給付特定土地為標的行使撤銷權,期使於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請求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及備位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訴之變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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