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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被上訴人確未履行契約將房屋交付上訴人占有,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之交付,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指示交付之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租賃標的物之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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