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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日船務有限公司( 即 Bright SuccessShipping Ltd.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普通共同訴訟,有立法理由可稽。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越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洋公司)已續行訴訟,法院自應命相對人一併到場以進行全部訴訟,回復至合意停止前訴訟之原狀,伊就相對人部分之訴即未因不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

原確定裁定竟認伊對相對人之訴視為撤回,駁回伊之再抗告,所持見解違背上揭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三號),聲請人向該院聲請續行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第二審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抗告部分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主張:普通共同訴訟人全體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其中一人續行訴訟,其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即不視為撤回,而應續行全部訴訟。第二審未審酌伊以相對人及越洋公司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具有牽連關係之共同訴訟,竟認越洋公司於合意停止訴訟後之四個月內為聲請續行訴訟而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該第二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指定期日,係法院之訴訟行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之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兩者性質有別。不真正連帶債務應適用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無合意停止之原因及已否續行訴訟,係其一人所生之事項,應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其利害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上開見解維持台北地院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再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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