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乙○○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進文律師
- 上訴人
-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忠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金柱律師
- 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乙○○就扶養費之請求及命上訴人甲○○、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丁○○、乙○○扶養費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戊○○之上訴及上訴人甲○○、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與甲○○為連帶債務人,台北客運提起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其效力應及於甲○○,是甲○○上訴時雖未繳裁判費、委任律師、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戊○○、丙○○、丁○○、乙○○(下稱戊○○等四人)主張:戊○○係楊麗花之配偶,丙○○、丁○○、乙○○為楊麗花之子女,對造上訴人甲○○係台北客運僱用之司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中山路一段與新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府路時,疏未注意撞擊正欲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新府路之楊麗花,致楊麗花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創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胸血胸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不治,於次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求為命甲○○及台北客運連帶給付戊○○所支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十元、丙○○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五百九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丁○○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六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乙○○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及台北客運連帶給付戊○○三百零五萬七千零三十元本息;丙○○一百十五萬元本息;丁○○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本息;乙○○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甲○○及台北客運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戊○○、丙○○、丁○○、乙○○僅對原審就殯葬費及扶養費所為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辯稱:對造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台北客運公司則以:甲○○雖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駕車過失致楊麗花死亡之事實不諱,惟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若干,仍應由民事庭調查審認。又伊對於所屬公車司機之選任、監督,均嚴加控管,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有不實及過高之處,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況丙○○亦已成年且非無謀生能力,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戊○○等四人主張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正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楊麗花,致楊麗花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憑,且為甲○○所不爭執,甲○○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台北客運雖否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駕駛若已經過完善訓練,衡諸常情,豈會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遇有行人穿越時,不但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反而貿然左轉行駛,致撞擊被害人,尚不能以其提出該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教材,行車安全檢查報告、公司肇事及違規駕駛員在職訓練課程表等書證,即認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自難免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被害人楊麗花與有過失。上訴人戊○○等四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一)殯葬費部分:戊○○主張其為楊麗花支出殯喪費共計二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十元,業據其提出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等出具之收據、出貨單、發票為證,對造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依上開殯儀公司收據所示,其中代辦手續費、服務費(全程服務含擇日、進塔)、禮簿、謝簿(各六本)、題名簿(六本)、簽字筆(十二支)、小黃花、襄儀、誦經車、遊覽車、普渡誦經五十五萬元、外牌外滿、白黃布幕、代刻橡皮章、代付小費紅包、藝術宮廷式三寶架佛壇四八尺、租用二十張桌子、租用二百張靠被椅子、搭架六十〤六十三格含收付處、水銀燈二十四盞、租用冷氣設備一組四部、簡易式除靈用品一組、司儀桌、麥克風一組、音響設備全套、攝影人員一組(含VCD )全程,及租用二座流動式廁所,禮簿、謝簿(各一本)、題名簿、簽字筆(二支)、代付小費紅包等項目共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部分;經查上開五十五萬元誦經部分,乃係因被害人出事地點已發生數起車禍,故作為普渡功德,自非屬被害人殯喪必要費用,其餘依項目所示,均難認與收殮及埋葬費用有關,亦非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剔除上列部分外,戊○○主張之殯葬費於九十萬七千零三十元範圍內核屬正當必要,應予准許。至戊○○辯稱上開誦經等項目為習俗所容許,且現代人均委託專業公司處理而支付其服務費,均屬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二)扶養費部分:查丁○○為楊麗花之長子,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在成年前,應由其父戊○○與其母楊麗花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負扶養義務。關於扶養之程度,台北客運公司主張應依綜合所得稅法扶養直系卑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衡情實屬過低;丁○○主張每月二萬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亦難認屬合理,參酌台北縣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認應以九十二年度之台北縣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每戶含非消費性支出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消費性支出七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為宜。準此,自楊麗花死亡之日起至丁○○年滿二十歲前一日時止,計四年六月又三日,依年別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計期前利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再查乙○○為楊麗花之次女,係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出生,自楊麗花死亡之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前一日止,計六年四月又十八日,照同上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計算,乙○○得請求七十一萬三千七百零七元。
至丙○○係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出生,車禍時業已成年,且依其陳報之財產狀況,名下計有活儲四百餘萬元,並有不動產等情,顯非無謀生能力,且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即屬無據。再者,丁○○、乙○○均請求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部分,查丁○○名下有活儲三百餘萬元,並有不動產,乙○○則有活儲一百四十四萬元,亦有不動產等情,同理,其二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是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三)慰撫金:查戊○○等四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突因此車禍失去妻子、母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
斟酌被害人、及其配偶、子女戊○○等四人、加害人甲○○及其雇主台北客運,各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慰撫金之請求,戊○○以二百五十萬元,丙○○、丁○○、乙○○各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末查戊○○自承業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並與丙○○、丁○○、乙○○一起分配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應就戊○○等四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五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戊○○等四人請求甲○○及台北客運連帶給付戊○○三百零五萬七千零三十元本息;丙○○一百十五萬元本息;丁○○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本息;乙○○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七元本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上訴人丙○○、丁○○、乙○○請求扶養費及命上訴人甲○○、台北客運連帶給付丁○○、乙○○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查丙○○(車禍時業已成年)、丁○○、乙○○三人,分別就讀於澳洲○○○大學三年級、○○中學一年級與台北縣私立○○國中二年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其陳報之財產,三人在車禍前,僅有屏東○○鄉○○段之土地一筆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均係車禍發生後始取得(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五六頁),果爾,丙○○、丁○○、乙○○請求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丙○○、丁○○、乙○○於車禍發生後,繼承取得之數百萬元存款及房地,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之能力而定。酌定時雖非不得參考政府機關所公布之相關調查報告,惟兩造於原審就可否以台北縣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既均未認同(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二六○,二七七至二七九頁),原審未查明各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為何?亦未說明義務人能力是否足堪負擔?遽以台北縣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經常性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有可議。兩造(戊○○除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上訴人甲○○及台北客運其他上訴部分: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命甲○○及台北客運連帶給付戊○○上開殯葬費並戊○○、丙○○、丁○○、乙○○諸各慰撫金,而駁回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戊○○及台北客運、甲○○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丁○○、乙○○之上訴為有理由、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及台北客運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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