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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銘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三二八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為:伊願給付(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如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重傷害刑事案件(下稱重傷害案件),改判伊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金額並賠償伊六百五十萬元。嗣被上訴人雖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完畢,但伊之上述重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改判無罪,其確定指日可待。乃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又別無其他財產,伊唯恐將來獲改判無罪確定時,對被上訴人之和解金返還請求權及賠償債權有難以執行之虞,經伊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却聲請法院命伊限期提起本案訴訟,伊自有預為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被訴重傷害案件獲改判無罪確定時,給付伊七百五十萬元之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法院不得就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預為裁判,訴之聲明如附有條件者,於該條件未成就前,尚不生聲明之效力。本件依上訴人聲明所請求之給付,顯附有其被訴重傷害案件獲改判無罪確定之條件,因該條件迄未成就,其聲明自不生效力。又將來給付之訴與保全程序之目的不同,須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保護要件,非謂附條件之請求得聲請為假扣押,即謂該請求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況上訴人既得於刑事部分獲改判無罪確定後,逕執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伊刑事重傷害案件獲改判無罪確定時給付伊七百五十萬元,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同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而本院前著關於「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修正已不合時宜,應不再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則請求之附有條件者,於上開各法條修(增)訂後,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已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之請求,苟屬附有條件,且經為具體之個案考量後,是否仍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即認其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第三二八號事件審理中之訴訟上和解,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明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成立(見一審卷六頁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重傷害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甲○○改判無罪確定,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乙○○願返還前項受領之金額(一千三百萬元)並賠償……六百五十萬元」等內容,是否原為兩造當事人於該訴訟事件中之聲明事項?如非屬其原聲明事項或本係其「未聲明之事項」,上訴人是否得於其刑事案件獲改判無罪確定後,逕依增訂施行在後之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據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而認上訴人顯無再預為請求之必要,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上訴人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說明,於法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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