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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許澍林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巷10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上訴人
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之19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6號3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則為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明知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二圖像內容編號欄所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係訴外人陳振祥、陳建志、葉文琪、何平合、林佩樺(即林素芳)、林俊聰、向高世、姚正得、沈明雅(下稱陳振祥等九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未經陳振祥等九人之授權,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系列之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並公開上市銷售,侵害陳振祥等九人之系爭攝影著作。陳振祥等九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知悉後,於同年二月間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㈠命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㈡快門公司應就丙○○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皇統公司應就乙○○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快門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並將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快門公司及丙○○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關於原審駁回其就皇統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暨乙○○、丙○○就該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皇統公司、乙○○則以:快門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皇統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下稱系爭版權合約),將庫存之系爭光碟產品完整包裝三千六百八十套及系列光碟裸片一千三百餘片轉賣予皇統公司,改由皇統公司經銷,並在快門公司協助下重新包裝上市,故皇統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光碟片之製作,僅重新製作庫存之系爭光碟外包裝盒、每片光碟之DM及CD盒內之底標,符合行銷所需之合理使用行為,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皇統公司將快門公司所交付之庫存光碟重新包裝上市後,旋即接獲上訴人存證信函指稱該批光碟涉及侵權,皇統公司即將該套光碟之銷售計畫凍結,並無後續重製光碟之行為。再者,皇統公司與快門公司簽約時,快門公司負責人丙○○即保證系爭光碟均已得各作者授權,故皇統公司與乙○○主觀上認知系爭光碟為合法產品,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另著作權人之一何平合自承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在台北國際書展買到系爭光碟,則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以每一圖次三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至快門公司、丙○○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快門公司及丙○○、皇統公司及乙○○各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暨丙○○、乙○○就該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攝影著作係陳振祥等九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皇統公司重新製作系爭光碟之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紙盒(不含光碟)時,有使用系爭光碟內所收錄之系爭攝影著作,以銷售系爭光碟之事實,為皇統公司及乙○○所不爭,復有系爭光碟、外包裝、DM型錄、CD盒及系爭攝影著作等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證人即著作權人向高世、葉文琪、何平合、林俊聰、姚正得、陳建志、沈明雅(下稱向高世等七人)均證稱未授權快門公司以光碟方式重製其等攝影著作之權利等語,則快門公司將向高世等七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一所示圖像之系爭攝影著作,製作於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而侵害向高世等七人之著作權,洵堪認定。至證人即著作權人陳振祥、林佩樺則證稱有同意快門公司使用其系爭攝影著作,快門公司可以拿來製作光碟等語,足證快門公司將陳振祥與林佩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收錄於其製作之系爭光碟中,並未侵害陳振祥與林佩樺之著作權,要可認定。又依系爭版權合約前言及第一條約定,快門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光碟完整包裝數量三千六百八十套、PCD 一千三百餘片,可見皇統公司抗辯其係向快門公司購買庫存之系爭光碟銷售乙節,尚屬有據。且上訴人對於皇統公司重製系爭光碟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皇統公司有重製系爭光牒,自難採信。又皇統公司係以二百九十八萬元之價金向快門公司購買上開系爭庫存光碟,並取得快門公司授權得自行重製系爭光碟及外包裝、DM型錄、CD盒底標之權利,系爭版權合約第六條復約定快門公司保證其享有系爭光碟商品完整之權利,得授予皇統公司,絕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違反上開擔保事項,快門公司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見皇統公司係在確信系爭光碟為合法商品,且快門公司有完整權利得以授權之認知下,始簽訂系爭版權合約,購買系爭光碟,並重新製作該光碟之外包裝盒、DM型錄及CD盒底標予以銷售,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意圖。上訴人固主張皇統公司未要求快門公司提出其與各著作權人間之授權書作為系爭版權合約附件,即未取得合法之次授權云云。然著作權法並無關於著作權之授權必須作成書面之明文,且在快門公司於系爭版權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為保證之情況下,皇統公司相信其已自快門公司取得次授權,尚與常情無違,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應堪採信。查丙○○為快門公司執行職務時,未經向高世等七人之授權,將渠等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攝影著作,製作於系爭光碟、DM型錄、CD盒及外包裝上公開銷售,侵害向高世等七人之著作權,向高世等七人自得請求快門公司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受讓向高世等七人對於快門公司及丙○○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買賣聲明暨證明書影本各七份為證,並經向高世等七人結證屬實,堪信上訴人確有自向高世等七人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並無侵害向高世等七人著作權之情事,皇統公司自無連帶責任可言,則向高世等七人對於皇統公司及乙○○即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是上訴人自向高世等七人受讓對於皇統公司及乙○○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至陳振祥與林佩樺既無著作權受侵害之情事,即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讓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陳振祥與林佩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光碟使用向高世等七人系爭攝影著作之圖次計算快門公司及丙○○之賠償額,惟審酌向高世等七人拍攝動植物生態攝影著作,需長時間遍跡全台鄉鎮實地長期守候,拍攝過程艱辛,及其等將對於快門公司、丙○○侵害系爭攝影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時,係以每件攝影著作三千元計算,且何平合陳稱其於台北國際書展購買系爭光碟之價格為七片一千元等情,酌定向高世等七人系爭攝影著作合計三百三十五件之實際損害額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基於受讓向高世等七人損害賠償債權,得請求快門公司及丙○○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為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因此,依該條項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應以受侵害之著作權每件下限一萬元為計算之基礎,方屬妥適。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受侵害之系爭攝影著作合計三百三十五件,並援引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計算快門公司及丙○○損害賠償額之依據,卻又認定該三百三十五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即每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五千元,而未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以每件一萬元為下限之標準計算,自有可議。

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快門公司與皇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版權合約,其中第六條約定快門公司保證其享有系爭光碟完整之權利,得授予皇統公司,絕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違反上開擔保事項,快門公司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則皇統公司於快門公司未提出任何授權書之情形下,即與之簽訂系爭版權合約,得否謂其無過失,非無研求之餘地。詎原審未詳加審認,即依該約定認皇統公司相信其已自快門公司取得次授權,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查上訴人原主張快門公司及丙○○、皇統公司及乙○○侵害向高世等七人之攝影著作合計三百三十五件,嗣上訴於本院改稱三百三十三件,每件以一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則快門公司及丙○○、皇統公司及乙○○各應連帶給付其三百三十三萬元本息,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即認上訴人請求快門公司及丙○○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餘快門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皇統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逾該數額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主張丙○○、乙○○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快門公司、丙○○侵害陳振祥、林佩樺之系爭攝影著作合計一百件,應連帶賠償一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查丙○○為快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彼等各為其代表之公司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因此即認丙○○與乙○○彼此間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快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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