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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訴人
吳賜地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顧菊、莊東斌(以下合稱陳顧菊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乙○○購買面積為四十坪、陳顧菊購買面積為二十坪、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莊東斌購買面積各二十坪、被上訴人丁○○、丙○○購買面積各二十坪。乙○○已交付七十萬元、陳顧菊已交付四十萬元、甲○○與莊東斌各已交付四十萬元、丁○○及丙○○各已交付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莊東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甲○○繼承;又陳顧菊所買受之上開土地權利已讓與乙○○。嗣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不生效力為由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乃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受領價金所附加之利息(下稱附加利息),亦屬不當得利之一部,應一併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自七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計乙○○部分為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甲○○部分為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丁○○及丙○○部分各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止附加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及授權,祭祀公業原來管理人吳毓琛逾越權限所為買賣及收受價金等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而獲益。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至多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七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附加利息,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吳毓琛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陳顧菊等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陳顧菊等人,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拒絕辦理移轉土地,被上訴人乃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即乙○○一百十萬元、甲○○八十萬元、丁○○及丙○○各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而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日,乙○○匯款七十萬元,莊東斌、甲○○共匯款八十萬元,陳顧菊匯款四十萬元,丁○○、丙○○共匯款八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七十萬元)至吳毓琛個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上訴人並無自己名下之帳戶,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存入之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係自系爭帳戶轉帳而來,足見系爭帳戶確係供上訴人所用。上訴人以前述二百七十萬元之部分存款連同向訴外人陳清木借款之三百萬元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支付佃農補償費而向法院提存四百九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則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之價金係供上訴人使用,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之價金,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其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又同條項所謂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準此,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而非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查上訴人之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及解散決議,須經由派下總會決議通過。」,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上訴人之派下員實際上應為二百六十人,但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僅五十二人,未超過全體派下員過半數,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決議追認漏列之一百六十五名派下員,則上訴人應於該日已知無受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之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且上訴人收受陳顧菊等人款項後,以之為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金而收回系爭土地,並再予出售他人收取買賣價金,自不能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即知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自斯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計十三年又二百六十三日之附加利息,即乙○○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甲○○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丁○○、丙○○各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又按消滅時效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事件起訴時,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直至提起上訴時,始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價金,則其請求買賣價金所附加之利息之時效,即應自收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亦為利息,自亦有前述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謂:消滅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始能起算,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應償還之附加利息之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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