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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張舜一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參加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 國 治
參加人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原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慶 祥
參加人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福 助
參加人
資豐營造有限公司
參加人
法定代理人
蘇 耀 楠
被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玉 山
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資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豐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之台北市○○○○○道路塔城街至公園路段工程,為提出由銀行所具履約保證書,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上訴人復興分公司(原為第一審被告,已於原審更審前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辦理二筆定期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及一千一百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下稱系爭存款),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新營分公司資為其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擔保。嗣資豐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於同年十月二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存款債權已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屆清償期,且北市新工處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意解除上訴人履約保證責任全部,上訴人乃與資豐公司解除質權之設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存款給付伊等情,本於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利息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

上訴人則以:資豐公司存入系爭存款時,曾留存乙式印鑑作為其處分系爭存款之依據,而被上訴人與資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有關資豐公司之印文,與資豐公司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合,其二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且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設質時已將存單交付伊,被上訴人受讓資豐公司系爭存款債權時未取得該存單。況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未經伊同意,資豐公司所為消滅或變更系爭存款債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九百零三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又系爭存款業由參加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假扣押,復有參加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吉祥證券(原判決誤載為吉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系爭債權讓與附有條件,應於資豐公司對伊之保證責任解除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方生效,故系爭存款經假扣押在先,系爭債權讓與生效在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法不合。資豐公司另積欠伊工程履約手續費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未清償,經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系爭存款中抵銷後,資豐公司之存款債權僅餘一千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除不爭執之事實外,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資豐公司)同意於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該二紙存單之全數金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受領」,該「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除去時」係將來確定發生之客觀上事實,僅係「被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期限屆至」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查系爭存款非不得讓與,且上訴人既主張「若經其同意,系爭存款債權即得讓與」,亦足認無不得讓與之性質。況存款人將其存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後(即如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受讓存款債權之人所為提領存款之行為,乃為自己而為之,並非代理原存款人提領存款。至受讓人提領該存款應行何種程序(如應否蓋用原存款人、受讓人之章及其他應備之文件等),固應依上訴人公司所訂程序為之,惟無從影響被上訴人自資豐公司所受讓系爭存款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資豐公司間就系爭存款確有特約約定禁止讓與之確切證據,而上訴人提出其自訂之「定期性存款業務」規章,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祇有拘束上訴人員工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將其內容與資豐公司合意而載於系爭存款之約定中,自不得拘束資豐公司。又銀行之業務規章僅適用於銀行從業人員內部,尚難認係約束定期存款人及受讓人之商業習慣。縱認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不得讓與系爭存款之特約,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與資豐公司有何不得讓與系爭存款之特約,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債權之移轉,非以蓋用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或提示存單為必要。堪認系爭存款債權並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資豐公司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即為系爭存款債權之所有人,迨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後,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斯時資豐公司對上訴人已非系爭存款債權之所有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誤以資豐公司對上訴人仍有系爭存款債權所發執行命令,實非允當,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正當受讓系爭存款債權之效力。按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存款本金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存款期間暨屆期後計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共計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併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存款債權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存款債權及通知上訴人後,資豐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嗣就資豐公司另欠之保證手續費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抗辯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委任保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僅能取得「保證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保證手續費,並「已一次繳清」,上訴人謂欲收取委任保證期間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保證手續費,自難謂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一千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酌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准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乃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至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如定期存單交付受讓人,乃讓與人之義務,讓與人違反此義務,未將該文件交付受讓人,於債權讓與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固為民法第九百零三條所明定,惟權利質權之出質人將為質權標的之權利讓與,因債務人之義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又因質權人仍可追及權利之所在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內容並未變更,質權不受影響,自非此法條所謂之消滅或變更,出質人非不得為之。準此而言,資豐公司將系爭存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之新營分公司後,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認為有民法第九百零三條以法律行為使質權標的物之權利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而無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資豐公司受讓系爭存款債權,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存款債權時未取得該存單而受影響。又查上訴人之履約保證責任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解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存款之清償期自應確定為當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定期存單及保證手續費計算式表,系爭存款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四.七,到期後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一.七五計息,此均屬約定之利息,而非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復未主張當事人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有特別約定,乃其第三審上訴論旨謂:兩造已約定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五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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