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參加人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雲璽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丁○○
石幕嵩
丙○○
號1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其敗訴之判決,係以國防部八十年一月二日(79)恭慈字第一九三九八號令及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以(82)莒映字第00八七號令所為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嗣上開行政處分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決字第一二六號決定予以銷撤確定,參加人奉國防部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勁勢字第0九四00000八二號令於同月十二日以阡惠字第0九四0000一三五號函變更上開行政處分,恢復被上訴人眷戶之身分,系爭房屋仍為參加人列管之眷舍,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居住系爭房屋,係本於與參加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因認被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已變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