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 上訴人
-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法規。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內容,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乃屬當然。經查,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已自認該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該大廈之頂樓廣告塔及頂樓北面牆壁廣告牆是否續予出租之議題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席陳述意見,即於會議中通過「貴族大廈頂樓廣告塔及頂樓北面牆壁廣告牆之出租,同意續約」之決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決議之內容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生效,縱認該條款並無溯及之效力,惟系爭決議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而決議之內容係「同意續租」,意即原定之出租契約屆期後,另再為續租(「出租」)之意,再參以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之租期係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則上訴人之系爭決議「同意續租」應係指之前之租期屆滿後再為出租,則此出租行為縱為兩造之住戶規約所允許,但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公布生效之後所發生,自應受此條款所拘束,上訴人抗辯因未溯及既往,故系爭決議不違法云云,殊無可採。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上開決議違反法令為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召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貴族大廈頂樓廣告塔及頂樓北面牆壁廣告牆之出租,同意續約」之決議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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