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國立海洋大學畢業,曾經歷台糖公司股長、永大機電經理、廠長、中信機電董事長等職,社會閱歷甚廣,顯非無智識或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個人資料表附卷可稽,不但明知提供物保必須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親自在前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債務人、擔保額度、對保欄等空白處詳細填寫資料,自無可能將前揭保證書誤認為物保保證書。且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系爭保證書約定,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而無效。又系爭保證書固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上訴人於審閱後,既在其上簽名用印,顯已同意前揭保證書各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上訴人即不得空言主張該保證契約條款為無效,仍應依前揭保證書約定,就唯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唯信公司、楊榮賢、皮寶鈞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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