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
- 抗告人
-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㈡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併前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號所為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同時另對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王開國聲請假扣押部分,已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王開國之抗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執行困難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均屬之(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達九億餘元,民國九十三年底之股東權益淨值為四億餘元,淨利為三億餘元,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清償相關借款,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二號建物先後於八十六年、九十二年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二億六千四百八十四萬元抵押權及六千萬元抵押權,亦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因清償完畢而塗銷,有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既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僅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空言記載「……相對人等(包括王開國)之資產尚有其他借款等債務,是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事實,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即難謂其已為釋明。
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因而廢棄新竹地院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釋明,僅為形式審查,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正當」即可,其釋明不以提出證據為必要,原裁定以「……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遽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且原裁定以假扣押裁定成立後之新事實據為抗告准駁之依據,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等語,提起再抗告。惟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已盡釋明責任,乃抗告法院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間。又相對人於第一審(新竹地院)假扣押裁定前,並無參與審理程序之機會,其於抗告程序中始有機會而提出其攻擊防禦方法,即難指為係屬新事實新證據,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自無原則上之重要性,而不應許可。因認再抗告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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