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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0號

抗告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案訴求所得,本應直接屬於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伊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第一審判決勝訴,等同昭陽公司勝訴,昭陽公司直接受有利益,並無上訴之利益。

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台東地院第一審判決書明確記載,昭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自認系爭本票{即昭陽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及同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意旨即生拘束之效力,依法不得隨意撤銷。原審准其上訴,且又未請其表明撤銷自認之理由,即逕為其勝訴判決,殊有違法。再者,本件行使代位權,對相對人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縱認昭陽公司可合法上訴,其效力根本不應及於相對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權利因拋棄而消滅,亦有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非為一經和解則所有權利俱為消滅。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之協議書,縱認真已成立,依其所載:「乙方人員可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內容,亦非協議伊拋棄其原有債權;而相對人亦肯認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之協議書,又更改為「乙方三人計受分配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之內容,如依此金額計算,伊尚有債權無疑,其係屬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部分,原判決錯誤適用法規,致認伊就系爭票據之權利,即因和解而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根本未在系爭二份協議書上簽字,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其主張系爭二份協議有效成立,根本與事實不符。

依法昭陽公司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二份協議有效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該協議有效成立,顯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系爭一千七百萬元之票款債權之本票,係乙○○(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貫申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李榮義等所偽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各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該債權係偽造,已經明確。原審忽略於此,逕認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實難為人所接受。足認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恐有極大違誤,且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係訴請確認貫申公司執有昭陽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性質上無從為歧異之認定與判斷;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其所引本院判決及民事庭決議(定)所揭債權人基於行使代位權及自己請求權,訴請第三人及債務人遞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自亦不能以行使代位權之觀念,主張昭陽公司對於所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無上訴利益存在。次按,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為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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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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