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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更

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本件被上訴人縱曾於原審就「協調會一被上訴人同意負起賠償責任」一節,不予爭執,或有該項陳述,核僅在陳明兩造協調會議情形,且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協調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為自認,進而謂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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