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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宜 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四號土地上門牌同市○○街三七○巷八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坐落同小段三二四之十三號土地上門牌同巷四八弄一九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所出資興建之公有宿舍,分別供配給原在職人員即被上訴人甲○○○之夫劉胡友、被上訴人乙○○居住。嗣劉胡友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原單位離職,改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審;乙○○則於六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原單位離職,改任台東縣警察局副分局長,均已不符配住眷舍之規定,惟系爭房屋仍分別由被上訴人占用中,經伊迭次催促其返還房屋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伊之判決。又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已附合為該屋之重要成分,應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伊自得一併請求返還,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早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該屋實已妨害伊對基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乙○○給付伊一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均自同日起至各搬離系爭房屋止依所占用土地暨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財產移交清冊及建物勘測成果表上申請人名義,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始為實際原始出資建築人。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伊所出資增建,已超過原始建物面積一.五倍至三倍以上,已成為系爭房屋主要使用部分,較原始建物更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且具有獨立出入門戶,伊對增建部分獨立享有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劉胡友實際上仍於原直屬警察大隊服職勤務直至七十四年間方退休,所應享公務員福利津貼均於原單位領取,未調離現職,依法應准甲○○○續住。況上訴人既謂其與劉胡友、乙○○依序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六十年六月十六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始發函請求返還房屋,均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況伊自五十七年間即住居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突要求收回房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離職傳知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六總隊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移交清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函、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台灣省政府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係上訴人前身,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賴淳義證稱當時台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官大隊第二警官隊約蓋有四十、五十戶左右,當初政府有撥款每戶三萬元,蓋屋之款項係政府預算,預算不足額度部分還是來自政府等語,乙○○另案證稱蓋房子的事都是第二隊蓋的等語,足認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係經政府機關撥款而由上訴人前身之上開警察大隊所興建,難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被上訴人出資增建,已超過原始建物面積一.五倍至三倍以上,作為系爭房屋之房間、廚房、浴廁等使用,有房屋現況及原始建物配置圖等為證,此增建部分雖設有門扇,但係供作各房間往返互通之用,並非獨立之出入口,該廚房設有一後門,亦僅通往房屋封閉之後院,對外仍須經原始建物之大門出入,此經履勘現場屬實,復有照片足稽,是前開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前身即上開警察大隊所興建,分配予劉、楊二人居住之宿舍,且均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為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既未經登記,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依當時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則劉胡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職,應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前遷出;乙○○於六十年六月十六日離職,應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前遷出。換言之,上訴人就該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不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或所有權法律關係,各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六十年九月十六日屆滿應遷出之翌日即可行使。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委由君翰法律事務所催告,限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遷出返還,即非無據。按諸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代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無不合。惟土地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未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有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被上訴人並為移交,或被上訴人已因占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難認被上訴人有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拒絕返還,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許,其因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且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既為法之所許,顯亦不能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房屋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地所有人對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復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被上訴人不得執以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乃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當。被上訴人既不得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倘又認為被上訴人得拒絕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未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如何認為被上訴人已履行其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自滋疑義,有待澄清。
於此情形,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得拒絕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將備位聲明關於拆除房屋騰空返還土地予伊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見原審卷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難謂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非有據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訟爭不當得利是否不足採取,尤非無詳加調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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