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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

上訴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龍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群公司)訂購伊生產之LCD顯示板(下稱系爭貨物)二萬五千片,價金每片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約定第一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一萬片、第二批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一萬五千片,君群公司遂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交貨期限、數量同上。詎交貨期限屆至,上訴人拒絕受領,經君群公司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而君群公司僅向伊領取三千片,其餘請求延期交貨,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貨款債權讓與予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伊催告君群公司確定交貨時、地,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君群公司再催告上訴人速定交貨時、地,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竟函覆其與君群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顯無受領之意,伊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解除與君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君群公司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拒絕受領,致君群公司受有成品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半成品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十一元、面板二百零七萬九千零六元、原料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計一千三百零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君群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伊既受讓君群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移轉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五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訴外人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訊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向君群公司訂貨,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認為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屬承攬,而非買賣,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因伊受領遲延之損害;再縱認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僅受讓貨款債權,不含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該請求權之性質,並非貨款債權之從權利,無隨同移轉之問題;況且君群公司與伊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即無貨款債權。又君群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亦與伊拒絕受領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君群公司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傳真函、存證信函、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委託製造合約、交運單及聯倉貨運報告回條等件為證。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與唯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及參酌唯訊公司於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君群公司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以受告知人身分所為上訴人係代工帶料幫伊公司製造成品之陳述,足認上訴人與唯訊公司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係屬包工包料契約,上訴人負有備料之義務,並得將材料費用列入產品製造價格向唯訊公司請求。

是上訴人為履行該合約之義務,以自己名義向君群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非以唯訊公司代理人身分為之。再參諸訂購單係上訴人向君群公司下單,其上載供應廠商「君群公司」,並無隻字片語係代理唯訊公司,堪認訂購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君群公司,且依君群公司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以上訴人為買方,且表明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及催告其受領交貨之責任,足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唯訊公司隱名代理人身分向君群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不負契約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又一般交易慣例上,訂購單乃用於買賣契約上,系爭訂購單上品名規格定為「LCD南亞」,買方即上訴人已表明購買之產品為南亞公司(即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貨物,且訂單上注意事項欄內記載「賣方延遲交貨」、「賣方賠償」、「通知賣方」等均以賣方稱君群公司,顯示下單者即上訴人係基於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傳真該訂購單予君群公司,且綜觀訂購單全部內容,毫無關於君群公司應給付勞務之記載,是系爭訂購單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上訴人辯稱系爭訂購單為承攬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代表蘇尚志、上訴人代表林永棋、唯訊公司代表陳永聖、黃喜、戴念梓、君群公司代表周洪濤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關於「LCD-25000pcs」處理會議中蘇尚志所為陳述,及該會議紀錄載明「今天澄清LCD的品質是無問題」、「確認LCD的品質無問題」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已催告儘速出貨,且就其生產系爭貨物模組經與會人員確認品質並無疑問,堪認被上訴人、君群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表示。又兩造及唯訊公司、君群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分批交貨,被上訴人依君群公司指示於同年月二十日送交一千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未獲唯訊公司同意為由,退還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交運單及上訴人電子傳真函可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運送二千片至上訴人處,遭上訴人三次拒絕簽收,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文和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屬實。君群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存證信函均要求上訴人受領之意思,惟上訴人於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已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至系爭訂購單上,單價交期欄另以手寫方式加載「/1/」、「/2/」,非以印刷字體為之,且加蓋君群公司之印文,該交貨日期之記載,應係君群公司於接獲上訴人訂購單後所載,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所稱其於訂購時,未與君群公司就交貨期限達成合意等語,尚屬可採。惟兩造既不爭執與君群公司、唯訊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陸續交貨之合意。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對於君群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拒絕受領,君群公司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受領等情,有律師函可憑。且君群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已現實提出系爭貨物三千片,此外,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同清點,確認被上訴人已繳庫成品七千七百五十一片、未繳庫成品二百六十八片,計八千零十九片,有兩造共同出具之清點表可稽。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成品之外包裝照片所示,檢驗戳記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堪認君群公司除已現實提出之三千片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備妥通過品管檢驗八千零十九片,總計一萬一千零十九片,足敷供應君群公司第一批交貨一萬片之數量,益證君群公司已完成給付之準備,發函自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上訴人接獲君群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催告函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函覆君群公司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受領之義務,顯見上訴人對君群公司提出之給付無受領之意。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始終拒絕受領,即應負遲延責任。出賣人即君群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買受人即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君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受領,未獲置理,君群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合約,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此項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所謂實際損害,不限於積極財產之減少,尚包括消極債務之增加在內。準此,君群公司所受之損害,積極財產減少部分:君群公司已備妥系爭貨物一萬一千零十九片,嗣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致君群公司解除契約,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預期可獲得利益無法回收。證人高仁傑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稱LCD係量身訂做,產品不能轉賣給他人等語,則君群公司於無從將系爭貨物轉賣他人以填補損失之情況下,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貨物價款之損害金,以訂購單所示單價八百五十元計算,計九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消極債務增加部分:君群公司訂貨後,被上訴人基於誠實履行義務之考量,於交貨前著手備料生產,難謂並無必要。而半成品(BONDINGTABIC+PCB)、已貼片面板、未貼片面板及LCME72偏光片、WIRGE602排線等均為生產系爭貨物所需,其數量、單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有兩造暨見證人簽名之清點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呈核表、採購紀錄明細表、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佶邦企業有限公司發票等件可稽,並經證人余張養證述明確。經核此部分之損害為三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三‧五元。以上,君群公司之損害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五元(詳如附表)。末查,君群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被上訴人既受讓君群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被上訴人同時取得君群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三‧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迭經君群公司定期催告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契約,縱被上訴人受讓君群公司對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為契約解除後,無從將已備妥一萬一千零十九片轉賣他人,其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預期可獲得利益無法收回,以及半成品(BONDIN-GTABIC+PCB)、已貼片面板、未貼片面板及LCME72偏光片、WIR-GE602排線等生產系爭貨物所需支出之損害,此與上訴人拒絕受領間究有何關連?頗滋疑問。倘上訴人係因違反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君群公司合法提出之給付而不履行其受領義務,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致君群公司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者,仍以因上訴人遲延而生之損害為限,能否以解除契約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本件計算之依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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