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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
呂和即祭祀公業呂立芝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呂立芝分三大房,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呂立芝現管理人呂和共同祖父呂芳波為二房呂衍訪之後。被上訴人之父呂茂林於日據時期入贅蔡玉秀,惟約定不冠妻姓,仍從本姓,所生男子,長男即被上訴人甲○○、三男即被上訴人乙○○從父姓,次男蔡政達、四男蔡定陵從母姓。查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呂芳波係於光復後四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依當時民法規定,呂茂林應得繼承其派下權,而呂茂林除列名為祭祀公業呂立芝派下員名冊外,並自五十八年起至死亡止,長期擔任該公業管理人,且於修築完成祖墳上落款題字,呂茂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該公業變更派下員名冊時亦將呂茂林列名其內,足見呂茂林確為該公業派下員,呂茂林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從父姓之男子,自得繼承呂茂林之派下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自得確認其等對該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