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 上訴人
-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技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LED顯示螢幕(下稱系爭貨物),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世技公司作為定金。世技公司則將該支票及伊因另筆交易所簽發附表編號五支票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嗣因世技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公司襄理許吉富乃通知伊,表示世技公司因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以上開二紙支票辦理票據貼現,而將該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伊因不知編號一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信賴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票據受讓人,為維護票據信用,乃與許吉富協商以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紙支票換回編號一支票,以附表編號六至八之三紙支票換回編號五支票,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交付該六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茲因世技公司未依約定於同年七月一日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前開票據權利,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協商約定,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提示編號五支票,伊為維護票據信用紀錄,遂補入該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交換之六紙支票,許吉富亦同意返還,並保證未返還編號二至四支票前,絕不提示編號一支票。嗣伊知悉編號一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原即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乃聲請假處分,許吉富始於同年八月中旬返還編號六至八支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編號一支票遭退票,又分別於同年九月二日及三十日提示兌領編號二、三支票。伊係受許吉富詐欺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編號二至四支票換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解除該換票之協議,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編號二、三支票之票款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又已造成伊信用及商譽上損失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報頭下刊登四.八公分乘以十三.七公分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四支票受敗訴判決部分,因該支票嗣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世技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授信額度為五百萬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另與伊簽訂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契約,以客票為副擔保品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於伊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世技公司向伊借款之墊付國內票款備償專戶(下稱備償專戶)。世技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依約動撥借款時,即交付編號一、五之支票予伊作為副擔保品,授權伊於票載發票日存入其備償專戶內並提出交換。嗣因世技公司停止營業,許吉富對世技公司供作副擔保之客票進行清查,並告知上訴人以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及將依其委任提示各該票據,上訴人為顧及其票據信用乃要求就編號一、五支票各分三期償還,並簽發編號二至四及編號六至八共六紙支票予伊,伊同意俟該六紙支票如期兌現後始將編號一、五支票返還上訴人。伊本於善意通知上訴人,並無詐欺。又編號一支票係世技公司依法取得,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及世技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縱因世技公司債務不履行而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亦不影響伊受託提示票據之權利。況編號一支票縱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世技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且上訴人同意換票顯係承擔世技公司之債務,如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亦係新債清償,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詎上訴人於編號一支票到期時,表示不願分期付款而要求伊提示,伊提示遭退票後,始再提示編號二至四支票,自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信用及商譽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編號一支票予世技公司,世技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提示取款,嗣因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兩造協商由上訴人簽發編號二至四支票以換回編號一支票,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編號二至四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編號一支票返還伊,並予提示,然因伊聲請假處分而未兌現,被上訴人乃又提示兌領編號二、三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一至四支票、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收款證明書及存款往來對帳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世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開立備償專戶並提供編號一支票作為副擔保品,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有短期授信合約書足稽。上訴人縱於編號一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使編號一支票喪失流通性,不能再背書轉讓,然被上訴人持有編號一支票,係基於世技公司之委任取款,故被上訴人於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後,仍得基於委任取款之目的提示編號一支票,被上訴人於委任取款後,該票款係存入世技公司之備償專戶,不因該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受影響。世技公司於委託被上訴人取款同時,已將該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非屬轉讓票據,而係轉讓票據兌現後存於專戶之票款),被上訴人因受世技公司授權,得自該備償專戶領取委任所取得之票款,用以抵償世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有世技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可稽。
被上訴人於世技公司停止營業後,向上訴人表示世技公司持編號一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貼現,被上訴人可提示承兌以清償世技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尚無不實。參諸證人許吉富(原判決誤載為許吉福,下同)證稱其知悉世技公司停業後即通知上訴人,係為顧及發票人之信用始主動通知,及當初其手上並無實體票據(支票均集中在支票管理中心保管),由電腦列印資料知道這二紙支票(電腦資料無編號一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知有禁止背書轉讓情形,嗣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其云為了票據信用,其會負責等語,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係許先生通知其世技公司停業,許先生表示為了上訴人票信,希望比照其他公司方式分三期另開三張支票換回一張支票,其為了信用,乃同意換票,當時不知編號一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相符,上訴人起訴狀亦明載伊「為維護票據信用,而與許吉富協議分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以編號二至四支票換取編號一支票」,足見上訴人同意換票,係基於其票據信用之考量,許吉富並無故意隱匿編號一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而故意誤導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伊因不知編號一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受被上訴人公司襄理許吉富詐欺,始同意以編號二至四支票換取編號一支票云云,要無可採。雖上訴人主張伊向世技公司購買LED顯示螢幕而簽發編號一支票作為定金,世技公司既未交付LED顯示螢幕予伊,自未取得該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兌領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世技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商品訂購單,其上固載有預付定金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總價金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然其交貨日期為同年七月一日,而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一般交易常情,作為給付定金之支票其到期日豈可能在交貨日期之後。被上訴人雖對該商品訂購單表示無意見,但逕憑上開訂購單尚不足證明編號一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向世技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是上訴人以上述商品訂購單作為編號一支票之原因關係,並謂世技公司債務不履行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該票據權利,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提示編號五支票後已返還編號六至八之三紙支票,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時退還編號二至四支票,且編號一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假處分而未獲兌付,被上訴人乃繼續兌付編號二、三支票。被上訴人抗辯因編號一支票未兌付,上訴人應清償編號二至四支票之新債務,自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示編號一支票,核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間換票協議問題,與被上訴人持有及兌領編號二、三支票無關。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詐欺伊換票,使伊經濟受損、受害而侵害伊信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及合意解除換票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均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查上訴人主張伊向世技公司訂購價值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LED顯示螢幕,並簽發編號一面額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世技公司作為定金等事實,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商品訂購單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商品訂購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七三、七四頁);且依世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條之㈠約定,世技公司係於支票上為委任取款背書,並同意將「支票之基礎原因債權及其擔保或其他從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見一審卷六五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世技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世技公司嗣後並未依約交貨,伊為編號一支票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既受讓該支票之原因債權,自應對世技公司已交付系爭貨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已據提出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之進貨總分類帳為證(見一審卷九八頁背面、一○○頁)。乃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認前開商品訂購單尚不足證明編號一支票之原因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嫌速斷。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查兩造協商由上訴人簽發編號二至四支票以換回編號一支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將編號二至四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編號一支票返還上訴人,嗣又予以提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按被上訴人迨至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始當庭將編號一支票返還上訴人,見一審卷一六○頁)。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換票之後,仍將編號一支票提示,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解除換票協議,而應將編號二至四支票返還上訴人(其中編號二、三支票已兌付,應將票款返還)乙節,倘上訴人簽發編號二至四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屬新債清償,則被上訴人未將編號一支票返還上訴人,並予提示,而非先提示編號二至四支票以促履行新債務,此舉是否已因其不屬新債清償或被上訴人同意解除換票協議有以致之,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澄清,遽謂:被上訴人抗辯因編號一支票未兌付,上訴人應清償編號二至四支票之新債務,自為可採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亦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上訴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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