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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

上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網路資訊相關業務,伊所經營之「PChome Online 」網站提供服務項目包括網路購物等。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前於伊公司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乙○○(下稱乙○○)則擔任產品經理職務,負責網路購物業務,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同年月十八日離職(原判決誤為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離職)。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均曾簽署競業禁止同意書,載明競業禁止約款,離職時復簽署離職同意書,再度聲明願意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相關約定。詎被上訴人離職後,旋於同年三月一日轉赴亦從事網路購物相關業務之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任職,該公司並與訴外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與伊具有業務上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業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約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命乙○○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業以鉛筆刪除,足見伊並未同意簽立該約款,縱認兩造間有此項約款存在,因上訴人未證明其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合法有效。又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兼產品經理(甲○○),或產品經理(乙○○),主要工作內容僅為商品議價、上線及銷售,負責採購之產品則分別為美容保養品及時尚精品。轉至興奇公司任職後,係負責低價商品及超商取貨業務(乙○○),或管理職務(甲○○),擔任之業務屬行政管理工作,業務範圍及所接觸之客戶,均與任職上訴人公司不同,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可能,縱有部分客戶透過興奇公司銷售商品,亦屬該客戶擴大商品銷售管道之作法,並未斷絕對上訴人之供貨,上訴人亦未因伊之離職而產生供貨商出走情形,尤無損失可言。又縱伊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上訴人僅得將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所得報酬、紅利等視為其所得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伊公司經理兼產品經理或產品經理之職務,離職後,旋轉赴興奇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原本,其第一條第二款約定雖有鉛筆刪除之痕跡,但該痕跡極其輕淡,參酌該同意書其他應填寫部分均使用原子筆,及證人即上訴人人事行政部副總經理王心一之證詞,暨被上訴人離職時簽立之離職同意書,再次重申遵守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之相關約定各情,被上訴人應無刪除此項約款之意。系爭競業禁止同意書固以預定適用於全體員工之制式而擬定,然已交由被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亦曾表示質疑態度,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僅約定被上訴人除事先經公司同意外,自離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亦不得受任、受聘或受僱於與公司業務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其限制尚非過苛,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應屬有效。再者,甲○○原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兼產品經理,乙○○則任產品經理,上訴人經理有三位,產品經理則有一、二十位,職務包含商品議價、上線及銷售等,為兩造所不爭,此等業務就供貨商與上訴人之關係言,均為重要業務,須就業務資訊熟悉者始能勝任,其離職自對上訴人之業務產生有形或無形之影響。又興奇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經營網路購物業務,彼此本有互相競爭關係,縱依被上訴人所稱,甲○○於興奇公司係任協理,負責業務之行政管理,乙○○負責低價商品及超商取貨業務,與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不同,二家公司之電腦系統亦可能有異,然究不能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所獲得有關網路購物之經驗及知識,於轉任興奇公司後毫無所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可採信。惟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並非被上訴人離職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係被上訴人任職於興奇公司後為競業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與所失利益。雖上訴人依媒體報導,謂興奇公司於九十三年間之營業額僅七點九億元,同年四月起因大量挖角上訴人員工及利用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接觸取得之供應商名單及電子商務之創意,迅速擴大產品線,於二年內成長五倍,九十五年且將挑戰五十億元之高營業額,可知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上訴人甚鉅等語,並提出興奇公司之網頁資料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興奇公司營業額之成長情形,並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況於被上訴人離職當年,上訴人之業績亦較前一年成長百分之八十五,難認上訴人受何損害或失何利益。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其請求依被上訴人離職前一年營業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益,或依被上訴人於興奇公司任職一年間之薪資收入,或由法院酌定其損害額,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訴請甲○○給付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乙○○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二審為第一審之續審,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之證據,若第一審法院未加調查,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其聲請詳加查明或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約定,被上訴人違反該約款時,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損害或利益,固應就其受有何損害及失何利益,負舉證責任。

惟此項損害及利益,因涉及被上訴人前後任職事業主之營業成長情形及營利多寡,尤以本件前後事業主之經營牽涉智慧財產權問題,本不易舉證。是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任職興奇公司前後,該公司之「供貨商名單」、「銷售之商品數量」及營業額等資料,以明雙方營業成長情形及營利之多寡,用資證明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乃第一審未調查上述資料,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情形,其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所獲得有關網路購物之經驗及知識,難謂於轉任興奇公司後毫無所用,竟對該資料仍未予調查,復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二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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