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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即國順冷凍冷氣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丙○○即國順冷凍冷氣行(下稱丙○○)之受僱人,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修理電線、裝設冷氣為業。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丙○○所有車牌第J六─九九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百四十二號前時,因超速行駛,在來車道撞及由北往南橫越文化路欲至對向民宅之伊,致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薦椎骨折、右側腰椎第四節神經損傷等傷害。伊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復健費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看護費三百三十萬五千元、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五十四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五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損失金額合計四百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即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復健費十一萬一千零六十六元,看護費二百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經過失相抵後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除就因過失相抵而敗訴之一百零七萬零九百零九元及於原審主張因第一審誤算而敗訴二十四萬元之將來醫療費部分,共計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零九元部分聲明不服外,於原審另主張其增加醫藥療費二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復健費七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請求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十元本息;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穿越馬路時,已發現乙○○之汽車駛來,因誤判可安全通過,仍貿然由北邊往南穿越道路,致乙○○閃避不及始撞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又乙○○係在尋訪友人途中,而非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丙○○對於乙○○自行駕車外出並不知情,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均有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丙○○所有第J六─九九一九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百四十二號前時,撞及由北往南橫越文化路欲至對向民宅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薦椎骨折、右側腰椎第四節神經損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乙○○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為乙○○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丙○○雖辯稱:乙○○肇事當時並非在工作中,係要前往尋訪友人途中,伊對乙○○駕車自行外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乙○○受僱於其父丙○○所經營之國順冷凍冷氣行,從事外出修理電線、裝設冷氣之業務,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乙○○所駕駛之第J六─九九一九號自用小貨車,屬丙○○所有,為丙○○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可稽;另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現職在家裡工作,都是駕駛第J六─九九一九號車到處接電線、裝冷氣」等語,乙○○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既係丙○○所有供執行業務所用之小貨車,且該小貨車上載有冷氣之工具,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當時係在前往尋訪友人途中,對此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乙○○既應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負擔過失侵權責任,其僱用人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丙○○前揭抗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責任,應屬可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乙○○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各項單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將來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取出鋼釘手術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因取出鋼釘手術及後續追蹤醫療費用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⒊擴張請求門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門診醫療費用六千三百二十二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二十紙單據為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擴張請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住院費用二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此部分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㈡、復健費用部分:⒈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追蹤門診及復健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六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此部分支出包括:①、赴三軍總醫院門診及復健支出車資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②、三軍總醫院門診費用七千八百九十一元,③、復健用輪椅費用五千元,④、復健營養品費用二千元。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臼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薦椎骨折併右側腰薦椎神經損傷、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入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先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左髖臼前鋼板內固定,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左髖臼後部及薦椎內固定手術,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右肩旋轉肌修補手術,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出院,該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復囑言:「⒊宜門診複查。⒋行動不便,需長期專人照護及復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確有長期由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前揭費用之支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憑,上訴人就門診費用七千八百九十一元、輪椅費用五千元及營養品費用二千元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三項請求,應屬正當。至於來回門診及復健共支出車資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雖質疑其必要性,並僅承認於二萬六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必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確有長期受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其為赴醫院復健而搭乘計程車自有事實上之需要,因此所支出之車資,乃係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車資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之金額已表示不為爭執,於上訴至原審方就此部分金額復為爭執,僅承認二萬六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三月十三日止所支出之來回門診及復健之車資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核屬有據,並無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因追蹤門診及復健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六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應予准許。⒉因取出鋼釘手術後之需赴追蹤門診及復健約三個月車資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曾經多次手術治療,並經醫囑需長期專人照護及復健,且於三年後需要再次開刀取出身體內三處固定鋼釘,再次開刀手術後,顯難康復如常,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將來再次開刀後,為赴醫院接受復健而搭乘計程車,可認屬必要。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就醫紀錄顯示,其於入院實施多次手術後出院,其出院後之復健門診平均為一週一次,將來回院復健三個月,就診次數約十三次,以每趟單程車資八百八十元為準,每次來回車資兩趟共一千七百六十元,全部車資費用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復健治療卡所示,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三軍總醫院復健之次數即達五十七次之多,平均每月約四‧七五次;三個月約十四‧二五次,如再計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三個月追蹤門診次數十三次,被上訴人三個月期間,需赴三軍總醫院次數在二十八次左右,以每次來回車資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其車資約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之四萬八千元並未逾該金額,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因取出鋼釘手術後赴追蹤門診及復健期間約三個月之車資四萬八千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⒊擴張請求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期間赴醫院門診及復健之車資五萬七千二百十五元: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住入三軍總醫院接受左髖臼及右腸薦關節鋼板、螺釘拔除手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院,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間支出之車資共一萬零九百十元(即取出鋼釘手術後之因赴門診追蹤及復健支出之車資),已計入於前述因取出鋼釘手術後之需赴追蹤門診及復健約三個月車資四萬八千元中,此部分應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至於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支出之車資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單據為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此部分因赴追蹤門診及復健支出之車資於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㈢、看護費用部分:⒈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間支出看護費用四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致行動不便,確有長期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且其確曾僱用李彩霞、周素珠二人於上述期間內擔任看護工作,並支出看護費四十二萬五千元(按每日二千元,每月六萬元計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看護費用領據五張為憑,並經上述二人於第一審結證明確,上訴人於第一審對看護費用之數額及證人李彩霞、周素珠之證詞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間,共支出看護費用四十二萬五千元,應予准許。⒉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四年間所需看護費用二百八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三軍總醫院醫師囑咐其需再次開刀取出身體內三處固定鋼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被上訴人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住入三軍總醫院接受左髖臼及右腸薦關節鋼板、螺釘拔除手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出院,被上訴人於取出鋼釘手術前,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有長期需專人照護及復健之必要。至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集逵字第○九二○○二二七六六號函雖函覆稱:「……四、日後再開刀取出螺釘之住院天數約為五天,不需專業看護,出院後亦不需看護」等語,乃著眼於是否「專業」看護,並無排除被上訴人日後再開刀取出螺釘前之回院門診及復健期間「普通」看護之必要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所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次手術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取出鋼釘手術出院前,確有赴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又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被上訴人於接受取出鋼釘手術後,確有陸續赴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骨科、神經內科、胸腔內科門診及復健進行治療,然是否需由看護照護陪同門診,未據其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取出鋼(螺)釘手術後最後回三軍總醫院復健科門診及復健之時間,及其因年齡關係於手術後尚待由他人照護之需要性,認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接受取出鋼(螺)釘手術出院後,需由看護照護之合理期間,應以手術後三個月為適當(即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逾此期間,已逾必要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由訴外人周素珠、李彩霞等看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該收據所載金額之支出。上訴人雖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仍不能否定被上訴人因僱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止,共計三百六十七日,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此段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七十三萬四千元,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逾七十三萬四千元部分,已逾其必要性,難認為正當。㈣、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五十四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工作能力,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再參之三軍總醫院醫師囑咐被上訴人於三年後需要再次開刀取出身體內三處固定鋼釘,於其再次開刀取出身體內三處固定鋼釘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情況,尚難認有改善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自車禍受傷時起,三年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並非無據。另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五百元計算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工作損失,每月為一萬五千元,未超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之最低工作所得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可認相當。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車禍受傷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三年期間(即三十六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工作損失,合計為五十四萬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之總額為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並未對於不准之二萬零四百四十六元聲明不服,該不准之部分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財產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程度非輕,及上訴人事後迄未賠償被上訴人、未探視被上訴人之態度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洵屬適當,應予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為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復健費用為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看護費用為一百十五萬九千元,工作損失為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此指被害人對損害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然依原審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內警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被上訴人穿越道路時,雖應注意確定左右安全距離內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被上訴人係由北走向南,其於第一審自承:「當時向左看到一台紅色由文化路東向西行,……距伊約八十公尺,隨即再往右看(即西向東)並無來車,……遂快速通過,可是走到路中央時,……乙○○從另一輛紅色小車左側超速又超車過來,當時伊看到有一台白色的車高速行駛過來,想退回原點,可是紅色的小車子也行駛過來,就用跑的過另一半馬路,可是當伊跑到快接近南側邊線時,……遭乙○○的車子的左前角撞上」等語。而乙○○係在「對向」車道上行駛時,始發現已過中線(即由文化路北面向南面穿越,已在南面車道上)之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留大約二十六‧六公尺以上之煞車痕(按以煞車痕長度,換算其行車速度約在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足見乙○○確係超速且在不得超車路段違規超車駛入對向車道,將穿越車道約十分之九接近慢車道之被上訴人撞倒。

若乙○○遵守交通規則,在北面車道行駛,而非進入南向車道為逆向超車行駛,不致於在南面車道之慢車道邊緣撞倒幾乎完成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為其目擊之紅色轎車所撞倒,縱使被上訴人於穿越馬路前,已目擊該台紅色轎車,自文化路由東向西駛來,仍穿越馬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所課之注意義務,但無法由此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尚非可取。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二十萬元,即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0000000 -000000=0000000)。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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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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