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
- 上訴人
- 亥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辰 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 淑 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 佑 全律師
- 參加人
- 丑 ○ ○
- 參加人
- 申 ○ ○
- 參加人
- 寅 ○ ○
- 參加人
- 李 武
- 參加人
- 酉 ○ ○
- 參加人
- 戌 ○ ○
- 參加人
- 卯 ○ ○
- 參加人
- 辰 ○ ○
- 參加人
- 午 ○ ○
- 參加人
- 巳 ○ ○
- 參加人
- 未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 方 桂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 ○ ○
- 訴訟代理人
- 鍾 周 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關於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其裁量權所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雖謂以依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違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云云;惟上開判例謂「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係以得為原物分割之情形,法院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酌以金錢補償之,不得遽予變賣;非謂分割方法如使共有人之建物須拆遷,即屬不當。本件原審所定分割方法,雖使部分建物將來可能遭拆除,亦難謂其違背上開判例;且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其所有之建物面積不一致時,應如何分割,乃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以定適當分割方法之問題,難謂涉及人民權利之保障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解釋,而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從未表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亦無訴訟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應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始屬公允,則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自難謂其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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