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小段八八號(下稱八八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廖大鈞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彼等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其中廖大鈞出賣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出賣部分,經伊提起訴訟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同小段八九號(下稱八九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余林梅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余林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雖原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但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搭建鐵皮屋,無權占有八八、八九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五六、一○○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六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廖心讚、廖大鈞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後,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租金,應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廖心讚等出售系爭土地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且伊仍繼續給付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八八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八九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上訴人雖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於原所有人出賣時得優先承買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間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該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訟爭事實同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購買權等,對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固無既判力,然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亦有爭點效,是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前案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第二審法院認定「按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上訴人所提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訂明『租賃期限屆滿若徵得出租人同意尚得續約』,已訂明期滿後不再續租之意,如欲續租需另訂契約,因該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年,租期早已屆滿,上訴人與廖心讚間租期屆滿並不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至於上訴人與廖心讚共同向台北縣新店市農會貸款由上訴人繳息部分,係共有人為共同貸款利息分擔之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指八八號及同小段八三號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優先購買權。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買權,惟依證人即代書林靜茹於另案所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人,並於簽訂契約時在場,參與廖心讚、廖大鈞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其當場既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已放棄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何能再主張該項權利。況廖心讚等縱有違反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否就廖心讚等出售部分為請求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應將其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因未再另訂契約而不發生續約之效力,無優先購買權之事實,均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結果為基礎,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上訴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而為裁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作相反之主張,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云云,自無可採。況證人廖心讚證稱:伊將八九號土地出售予余林梅時,上訴人有承諾要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伊;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林靜茹證稱:上訴人將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曾同意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各等語,益可證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雖辯稱其現仍繼續給付租金予訴外人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因此使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但共有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應屬可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而上訴人係依其與廖心讚所訂之貸款協議書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非該貸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未收取該款項,自不得謂其未受有損害。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其上搭建鐵皮屋、棚架,現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等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獲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另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占用系爭八八號土地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為三千四百六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三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無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均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亦即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本件兩造間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八八號及非屬本案請求標的之同小段八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並非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審援引上開判例,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自屬違背法令。且原審先稱:前案關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及有無優先購買,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固「無」既判力,然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亦有爭點效云云,繼則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理由亦前後矛盾。再被上訴人於前案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八八號及同小段八三號土地所有權,該案第二審法院於論斷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未及系爭八九號土地)有無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前,已先指明上訴人對於廖心讚、廖大鈞出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無優先購買權,與上訴人出售該八三號、八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則上訴人就系爭八八、八九號土地有無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能否謂係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法院就該項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案是否亦有拘束力?且前案法院就該項爭點是否係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當事人於本案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原審俱未調查審認,即謂兩造就前案所為判斷,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亦有可議。其次,上訴人前縱曾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即足以認定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權?原審憑以推論兩造間未有租賃關係,即嫌租率。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及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關至切,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本院無從逕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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