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阮品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造成上訴人所投資之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經公司)虧損以致解散之原因為上訴人拒絕與華僑保經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且於華僑保經公司因營運資金用罄時,又不同意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致。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引進非屬其銀行人員之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六人為股東,且受領薪給,而謂該公司解散肇因於此,要屬遽斷。縱令華僑保經公司係因鄧國澧等人經營不善所致,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損失,其直接加害人亦應為鄧國澧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損害之加害人,難認有據。上訴人依清算分配表,僅分得清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雖與其當初轉投資金額相差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四元,然此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銀行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十五屆常務董事會(下稱系爭常董會)決議而改以合資方式進行轉投資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論旨雖謂: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予以論斷,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所示所成立之轉投資公司華僑保經公司已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意旨,惟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之轉投資金額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損害,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常董會決議所致。被上訴人亦毋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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