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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黃秀得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結構公司)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向對造上訴人高公局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三重段第十九至二十二標合併標工程(下稱「三重標」),並將其中之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分包由伊承作。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已製造吊裝完成全部鋼橋工程,惟嘉連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積欠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切結同意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將其承攬高公局工程截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尚可估驗之工程款,其中「三重標」二億四千萬元、同工程三重蘆洲段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標合併標工程(下稱「三蘆標」)一億三千八百萬元及同工程大直橋段第十一、十四及十五標合併標工程(下稱「大直橋標」)部分工程款暨履約保證金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保留款五千九百十萬五千六百元等債權讓與伊,伊及嘉連公司並分別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高公局。詎高公局未向伊清償,仍付款予嘉連公司,與嘉連公司共同違背債權讓與契約,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共同侵權行為、違約等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高公局給付伊六千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本於代位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高公局如數給付嘉連公司,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高公局則以:「大直橋標」係由嘉連公司與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西公司)共同承攬,該工程款債權非嘉連公司單獨所有,嘉連公司無權為債權讓與,且該工程款經嘉連公司與隴西公司協議,已由隴西公司具領。又系爭工程款債權屬當事人間應互為計算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且伊與嘉連公司約定各承包商應對其合約財務獨負全責,依雙方特約,系爭債權亦不得讓與;縱得讓與,亦以伊同意為其停止停件,伊已明示不同意,該項讓與,對伊亦不生效力。況嘉連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且因嘉連公司違約未完工,伊另行發包,嘉連公司非特無工程款可領,尚須賠償伊損失及費用,經扣抵後,嘉連公司尚對伊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高公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應付本金」(共六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高公局該部分之上訴;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鋼結構公司該部分之訴,係以:嘉連公司向高公局承攬「三重標」工程,將其中鋼橋樑製造與安裝工程委由中鋼結構公司承作,中鋼結構公司已完工,嘉連公司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二億八千四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經中鋼結構公司向法院聲請對於嘉連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按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兩造及嘉連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三方會議,僅在確認中鋼結構公司有能力次承攬嘉連公司所承作之「三重標」工程,與債權讓與無涉;另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中鋼結構公司與嘉連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及嘉連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均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無使中鋼結構公司成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表意,復以經高公局同意,始由高公局向中鋼結構公司為給付,亦難認該同意書或協議書係雙方約定為債權之讓與。且中鋼結構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附上開同意書通知高公局,高公局已函復不同意直接付款與中鋼結構公司,是該同意書或協議書所定中鋼結構公司得逕向高公局請求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中鋼結構公司以該同意書、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及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無可採。惟依上開文書所載,嘉連公司確有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中鋼結構公司之意,而嘉連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高公局:「三重標」、「三蘆標」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估驗之應付嘉連公司之工程款,請逕行撥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鋼結構公司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等語,與嘉連公司、中鋼結構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所載:嘉連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應領之「三重標」及「三蘆標」工程款,同意由高公局直接撥付中鋼結構公司指定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鋼結構公司帳戶,作為嘉連公司支付中鋼結構公司應得工程款之用,且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嘉連公司不得片面通知高公局變更或撤銷等情一致。雖協議在通知之後,然債權讓與非以書面為必要,倘嘉連公司於發通知前,未與中鋼結構公司達成讓與之合意,當不致發出與該協議書內容完全一致之讓與通知函,是中鋼結構公司主張於嘉連公司通知高公局前,其與嘉連公司已達成讓與協議乙節,應屬信而有徵。高公局雖否認該協議書為債權讓與契約,惟協議書已表明「此為債權之讓與」(第一條),並約定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嘉連公司不得片面通知高公局變更或撤銷(第三條),自屬債權讓與契約。至於協議書第九條並未約定其讓與須得高公局同意,或以高公局同意為條件,此觀該協議書之內容與前述同意書、協議書有別自明。另嘉連公司通知函末句記載「敬請 貴局(指高公局)惠予同意辦理見覆」等語,無非係公文程式中之禮貌性用語,不影響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高公局雖否認收受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惟高公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函復嘉連公司上開通知,略以:貴公司函請本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工程估驗款改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爾後工程款可由貴公司與中鋼結構公司共同攜帶印鑑章會同本局人員至財政部國庫署台北區支付處領取」等語,堪認高公局於是日之前必已收受該通知函,該債權讓與至是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應對高公局發生效力。再次,嘉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雖須按工程進度估驗請款,然此估驗僅為請領工程款時,須由業主查驗實際施作數量,據此估算工程款金額之程序,並非高公局與嘉連公司另為交易,相互間發生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自與民法第四百條所稱之交互計算契約有間。高公局謂系爭工程款屬交互計算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云云,尚無可採。又債權以得自由讓與為原則,不得讓與為例外,如當事人曾特別約定不得讓與,必係當事人就此特別重視,故約定之內容、用詞自當明確,始可謂為「特約」。屬高公局與嘉連公司間契約一部分之「一般規範」第5.14⑷節,僅泛稱「承包商應對其合約之財務負全責」、「不得……使高公局遭受不便或延宕所引起之一切損失或求償……」,未有隻字片語言及承包商不得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他人,要難解為係不得讓與債權之特別約定。

又依嘉連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函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之協議書記載,嘉連公司讓與中鋼結構公司之債權,係「三重標」、「三蘆標」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應給付嘉連公司之各期估驗款,並包括保留款及末期估驗款;中鋼結構公司主張尚包括「大直橋標」部分,尚難憑採。再中鋼結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函嘉連公司,副知高公局,謂「本公司同意貴公司(指嘉連公司)將前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致高公局所示帳戶變更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戶名嘉連公司帳戶,且變更後之新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等語,表示同意變更付款帳戶;嘉連公司亦於同年六月十日函知高公局上旨,經高公局於同月十三日收受。準此,高公局於受此一通知後,即應將「三重標」、「三蘆標」之工程款,支付至該嘉連公司帳戶,始符債之本旨。按高公局自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之後,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共計支付嘉連公司「三重標」第三十六期至四十六期工程款一億九千四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三蘆標」第三十八至四十六期工程款一億一千六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除將支票寄至中國商銀及「三蘆標」第三十八期估驗款在高公局受債權讓與通知前,第四十六期估驗款係依法院命令提出給付,均生清償效力外,其餘未將支票寄至中國商銀之「三重標」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六期部分工程款共四千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三蘆標」第四十四至四十六期部分工程款共二千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六千五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均係向無受領權之人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中鋼結構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六千萬元,自非無據。惟高公局既於估驗後始有支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則各期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應自附表一、二所載「通知付款日期」之翌日起算。再高公局雖主張嘉連公司就「三重標」須賠償伊未完成工程、邊坡整修及植草工程、未完成隔音牆工程、施工紀錄片及幻燈片製作、竣工文件製作、驗收缺失改善、工程養護等工程款、費用,及其他扣款;就「三蘆標」部分,嘉連公司亦應賠償缺失改善工程、植草工程、施工紀錄片製作、完工報告書及竣工圖製作、排水溝清浚工程、廢土清運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款或費用,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嘉連公司讓與中鋼結構公司之各期工程款債權,依「一般規範」第9.2(7)條規定,各自附表一、二所載「通知付款日期」起即可行使;而斯時高公局所稱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即未處於抵銷適狀,自不得行使抵銷權;至在高公局所稱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其得主張權利之對象,亦僅為嘉連公司而非中鋼結構公司,且不因嘉連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遭「接管及逐離」,而有不同。末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中鋼結構公司對於受讓之債權,除上述已發生清償效力部分外,其餘各期工程款請求權各自如附表一、二所載「通知付款日期」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止即可行使,距中鋼結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雖已逾二年,然中鋼結構公司前以嘉連公司為債務人、高公局為第三人,以債權金額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嘉連公司收取對高公局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公局亦不得對嘉連公司清償,該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則因中鋼結構公司已對高公局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因而中斷,距前述起算時點未逾二年,自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中鋼結構公司請求高公局給付如附表三所載應付本金(共六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中鋼結構公司先位聲明中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該聲明之其餘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將債權已由讓與人移轉與受讓人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自以明確表示債權移轉之旨為必要。本件原審謂嘉連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高公局云云,惟該通知函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局『三重標』、『三蘆標』工程,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估驗之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請逕行撥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鋼結構公司帳戶,上述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敬請貴局同意辦理見覆」(見一審卷㈠四二頁),其文義似僅要求高公局將工程款撥入中鋼結構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能否謂其已明確表示債權移轉之旨,已非無疑。況嘉連公司為該通知後二個月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又函知高公局,謂「本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請貴局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將估驗之應付本公司工程款逕行撥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中鋼結構公司帳戶……。今商得中鋼結構公司同意,將前開帳戶變更為為中國商銀第00000000000號戶名嘉連公司。茲檢具中鋼結構公司同意函(如附件)。上開新設立帳戶,非經中鋼結構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亦不得撤銷,敬請貴局同意辦理」等語(見同上卷二三八、二三九頁),其內容與前通知雷同;如謂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得解為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後函是否亦應同一解釋?原審認前者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者僅係變更撥款帳戶之表示,亦非無矛盾。按八十四年四月以後估驗之工程款,高公局係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陸續給付(見附表一、二記載),其時已在高公局接獲上述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二日函文之後;雖中鋼結構公司與嘉連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訂立之協議書載明係債權讓與,惟高公局如未接獲該協議書,則僅憑該二函文(後函甚且要求高公局撥款至嘉連公司帳戶),為表意相對人之高公局是否明瞭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中鋼結構公司,其應向中鋼結構公司為給付?又在此之前,高公局似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復中鋼結構公司,副知嘉連公司,謂:工程合約係該局與嘉連公司所簽訂,依規定工程款應撥付嘉連公司,無法依貴公司(指中鋼結構公司)要求辦理。惟如嘉連公司於申請估驗時具函要求指定撥款帳戶,本局可據以辦理等語(見原審上字卷㈡三八、三九頁中鋼結構公司提出之證物),則上述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六月十二日函,是否即係依上開高公局函文意旨而指定撥款帳戶?果係如此,則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函能否謂係債權讓與之通知,尤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究,遽認嘉連公司與中鋼結構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已因通知高公局而對其發生效力云云,自嫌速斷。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中鋼結構公司雖於八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係持對於嘉連公司之執行名義,以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見一審卷㈠四三至四五頁),高公局既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中鋼結構公司亦非該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中鋼結構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係以嘉連公司為扣押債權之債權人),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因中鋼結構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對高公局核發扣押命令,即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於法自有未合(惟中鋼結構公司於事實審曾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非屬短期時效,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又中鋼結構公司請求六千萬元本息,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及應如何計算,與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息息相關,原審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命高公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應付本金(共六千萬元)及其利息,雖有可議,但中鋼結構公司尚主張依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則關於原審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亦屬無可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