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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刊登道歉啟事,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現場以「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言公然侮辱伊,並向媒體記者發表伊「於台北巨蛋案,為謀不法利益,對上訴人為詐騙、要脅、勒索,只顧私利不顧社會公益,毫無誠信;於高雄巨蛋案亦以同一手法謀取不法利益」等言論誹謗伊,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量印製記載上開相同言論內容之宣告手冊加以散發,伊為國內、外知名之建築師,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地位與資歷,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更造成伊名譽之重大貶損,使伊精神痛苦至極,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各刊登三日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方(寬四.五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連同日商竹中工務店、日本原廣司建築師及台灣巨蛋公司,在伊取得「台北巨蛋BOT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正積極與台北市政府進行議約之際,竟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聯合聲明書,聲明退出團隊,並將消息散布給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企圖牽制伊與台北市政府簽約時程。

同年十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主動對媒體發布新聞,聲稱技術團隊係因「與遠雄集團理念不合、怕團隊被特定人把持、怕偷工減料」,故聲明退出。又假造「上訴人要將巨蛋造價從八十六億元壓低到五十億元以下,愈便宜愈好;被告蓋的巨蛋是壞蛋、大壞蛋;台北人被當作是白老鼠;偷工減料、巨蛋安全堪慮;上訴人財務有問題」等不實消息。還聲稱「巨蛋設計的著作財產權是他的,上訴人一個字也不能用」,一時之間媒體紛紛向伊詢問原因,伊乃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方被動對外說明真相,以正視聽。由於被上訴人散布之不實流言愈傳愈烈,恐對社會大眾造成誤導,伊忍無可忍,方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讓證據說真話」記者會,將事實及證據攤開來,針對被上訴人之謊言一一說明。被上訴人眼見計謀被拆穿,竟再結合壹週刊雜誌及承包花蓮海洋公園植栽工程之包商中山園藝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版之第一八一期壹週刊中登載污衊伊之不實報導,欲徹底毀損伊及所屬關係企業之名譽及信用。伊方於同年月十八日第二次召開「孵好巨蛋」記者會,將所有事實作更深入之說明,其後並於整理整個事件經過及相關證據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編成「台北巨蛋的未來」手冊,使真相大白,藉以自衛、自辯及保護伊之合法利益。本件實乃被上訴人片面違反承諾聲明退出合作團隊,並不斷向媒體放話散布不實消息,甚至要求台北市政府要將計畫案予以廢標後,伊為避免得標資格被取消,已支出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備標費用及三千萬元保證金付諸流水,方出面澄清,用意非在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前揭記者會及刊登於報紙與網路之聲明,均以「台北巨蛋BOT案」此公共議題為出發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侮辱他人而使他人名譽權受損之故意。縱然用字遣詞較不加修飾,仍應認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程度,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記者會,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侮辱言詞,及於同年十一月間印製內載被上訴人「居心不良」、「是一個大騙子」

、「招搖撞騙」等侮辱性文字之「台北巨蛋的未來」手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記者會現場散發予以公然侮辱等事實,已據提出「讓證據說話」記者會VCD及譯文、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與蘋果日報相關報導、「如何孵好巨蛋」記者會VCD及譯文、「台北巨蛋的未來」之宣傳手冊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公然侮辱刑責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兩造間雖因合作理念不同而有摩擦,致被上訴人片面退出,造成上訴人所支出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備標金及保證金恐付之流水,然上訴人究不能因一時氣憤,即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他人。上訴人竟於先後之記者會公然以貶低他人之言詞侮辱被上訴人,自不得謂無侮辱他人之故意。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為闡釋,而本件上訴人係因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被判處罪刑,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揭解釋資為免責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上訴人係遠雄國際集團董事長,為國內知名企業人士,其經濟情況及財力優渥;被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建築師,社會上具有相當地位,經濟情況亦佳,且上訴人之侮辱言詞,經媒體爭相報導,使被上訴人倍感痛苦,與兩造因台北巨蛋之合作方案而關係破裂,相互攻訐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一百萬元為當。關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被上訴人之名譽遭受侵害,其併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正當。衡酌上訴人之侮辱言詞經各大媒體報導,被上訴人請求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寬四.五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各一天,已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方(寬四.五公分、長十四.五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判決後依法不得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產權上之請求與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同為訴訟標的,經第二審法院合併判決,而當事人對於判決中關於非財產權上之請求及財產權上之請求兩部分均上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固屬財產權上之訴,惟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訴,因上訴人對前開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乃原判決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謂該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業已確定云云,於法自有違誤。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主動對媒體發布新聞,聲稱技術團隊係因「與遠雄集團理念不合、怕團隊被特定人把持、怕偷工減料」,故聲明退出。又假造「上訴人要將巨蛋造價從八十六億元壓低到五十億元以下,愈便宜愈好;被告蓋的巨蛋是壞蛋、大壞蛋;台北人被當作是白老鼠;偷工減料、巨蛋安全堪慮;上訴人財務有問題」等不實消息。還聲稱「巨蛋設計的著作財產權是他的,上訴人一個字也不能用」。被上訴人片面違反承諾聲明退出合作團隊,並不斷向媒體放話散布不實消息,甚至要求台北市政府要將計畫案予以廢標後,伊為避免得標資格被取消,已支出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備標費用及三千萬元保證金付諸流水,方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出面澄清,用意非在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見原審卷三四、三八頁),此與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被上訴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乃至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攸關,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刊登版位,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第一版下半版,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者均屬有間(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原審未詳為調查說明,遽命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八號字體於第一版報頭下方(寬四.五公分,長一四.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已逸出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而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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