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昱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程 學 文律師
- 參加人
- 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參加人
- 甲○○○○○○○○○(VIETNAM)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Do Van Nhan
- 訴訟代理人
- 蔣 瑞 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承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委託伊運送多筆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雙方約定每月結算並給付運費。伊已將全部貨物運抵目地港,被上訴人應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經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爰依運送契約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上訴人以C.Y方式承攬運送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二十四個貨櫃,交貨地點為台中港,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詎於海上運送期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十四個貨櫃(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之貨物)落海遺失,且到港後有二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上訴人自應負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十四個貨櫃縱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六元。至其他運費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則主張以上述賠償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部分,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及反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委託上訴人以C.Y方式承攬運送如附表一之貨物至越南胡志明港,運費合計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九元,迄未給付。而附表一除編號11、13、15、16等貨櫃已落海滅失外,其餘貨櫃之貨物均已送達目的地。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委託上訴人以C.Y方式承攬運送如附表四所示白紙板及機械零件共四批,計二十四個貨櫃,目的地為越南胡志明市,於海上運送期間,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十四個貨櫃落海遺失(包含附表一所示編號11、13、15、16交運貨物),及到港後有二個貨櫃之紙板浸水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三十八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艙通知單四張、提單四張為證,堪認是實。
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並簽發提單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貨物,其權利義務,即與運送人同。又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六百四十五條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亦不得請求運費。倘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運送物於運送中喪失者,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運送人賠償損害時,其不得請求之運費,依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賠償額中扣除之。
至於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致運送物喪失,或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但運送人於接收該物時已為保留者,依同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運送人非僅不負賠償責任,且仍得請求運費。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13、15、16等四個貨櫃於運送途中落海原因僅爭執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上訴人並未主張因貨物性質或其包皮有易見瑕疵,而已為其所保留或託運人之過失致喪失,則上開落海貨櫃之貨物無論係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運費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六元。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委託運送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僅得請求其餘運費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747,059-163,916= 583,143)。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二十四個貨櫃貨物後,轉以自己名義委託參加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所代理之參加人甲○○○○○○○○○(VIETNAM)CO., LTD(下稱 甲○○○○○○○○○公司)之輪船為運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可稽,甲○○○○○○○○○公司固為實際運送人,然就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言,甲○○○○○○○○○公司僅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責。而我海商法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託運人只要證明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或遲到為已足,至於運送人主張免責,則須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我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款固規定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惟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六十三條復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亦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故運送人主張並舉證證明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免責事由之前,應先舉證證明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堪載能力及其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落海之十四個貨櫃及海水浸損之二個貨櫃係因海上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所致,惟未見其舉證以證明之。甲○○○○○○○○○公司及寶威公司為輔助上訴人訴訟,雖提出船舶船級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以證明運載貨物之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堪航能力及堪載能力。然船舶之堪航、堪載能力係事實問題,應以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具備貨物自裝載港至目的港之預定航程內有堪航、堪載貨物之能力為必要,不以船舶已依船舶法有關規定為定期檢查,即謂其有堪航、堪載能力。上開船舶船級證書係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由德國驗船協會簽證,顯無法證明其船舶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自台中港發航時,具有機械結構安全無虞之堪航能力。另國際航線證書、船舶安全結構證書均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由德國驗船協會驗船師簽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船舶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具有堪航、堪載能力。又船舶噸位證書、無線電安全證書亦均非係於上開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就堪航、堪載能力所為之檢查證書。自難憑據上開證書而認其船舶具有堪航、堪載能力。上訴人未就其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縱甲○○○○○○○○○公司及寶威公司提出輪船長製作之海事報告及菲律賓二十四小時天候報告,可認運送途中遇有惡劣天候,其仍難解免損害賠償責任。另甲○○○○○○○○○公司函文僅以「SEVERE WEATHER」即遭遇「惡劣天候」為由,告知被上訴人貨櫃落海,惟未說明該危險或意外事故為何及何以不可預料,顯然不能僅以該告知函認為上訴人對於免責事由業已負舉證責任。況所提海事報告既為其僱用之船長等人製作或見證,於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時,難免為推卸自身責任,而為偏頗或隱瞞之記載,自不足採。上訴人未能舉證貨物運送中遇不可預料之風浪且無從抵禦,自不能僅以遇惡劣天候之事由,即謂本件為海上危險或天災而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免責。被上訴人與越南買受人間買賣貿易條件雖為 CIF,買賣風險自貨物越過船欄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惟貿易條件乃貨物買賣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變更被上訴人於本件託運人之地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即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權利,被上訴人仍得基於運送契約,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上訴人對受貨人是否有價金請求權,與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係依電報放貨方式,指示上訴人直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電報放貨」方式,即出口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 Sea Waybill),海運實務上有稱為直放提單或電放提單,此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後者就物權法上觀之,可表彰物權,以背書方式轉讓。前者則否,不表彰物權。上訴人縱有簽發提單予被上訴人,亦屬電放提單,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上訴人並未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亦即無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在外流通,受貨人或其他人未持有載貨證券,自無使運送人遭受載貨證券持有人雙重求償之危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洵無可採。上訴人承運之二十四貨櫃,有十四個貨櫃落海及二個貨櫃紙板浸水毀損,顯無法按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餘貨櫃之貨物於到達目的地後,已為受貨人請求交付之事實,自不符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所定,必須運送物到達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對系爭貨物取得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況縱受貨人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亦係法律所賦予(即法定移轉),而非被上訴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以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之權利後,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即因之消滅。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託運人於裝載前已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聲明,並載明於載貨證券,方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本件依卷附提單觀之,僅記載貨櫃之貨物性質為紙板或零件及重量,而未記載其價值,是應有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貨物性質之記載,已得據以計算其價值,應無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惟依兩造載貨證券所載託運物總計為三九○個包裝單位(PKGS)(見第一審卷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六載貨證券記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計算(一特別提款權約合一.四美元),當時美元折算新台幣為一比三四.六七七,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較被上訴人主張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請求賠償之金額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多出一倍以上(詳如後述),故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應賠償之金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被上訴人雖謂本件係採 CY-CY自裝自計方式,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將託運物裝填於貨櫃,再將貨櫃交由上訴人承攬運送,故應再加計落海之十四個貨櫃及受損之二個貨櫃之件數;且上訴人亦謂:關於本件貨損,因係採CY-CY(整裝/整拆)方式運送,由託運人自裝自計自行封櫃,被上訴人無從由系爭二紙載貨證券之記載,得知貨櫃內所裝物品之數量,應以本件貨櫃件數即落海之十四個貨櫃及受損之二個貨櫃合計共十六件為計算基準云云,皆無足取。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故上訴人就十四個貨櫃落海貨物及二個貨櫃浸損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依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而關於落海之十四個貨櫃內之紙板價值部分,報關價格每噸為五百美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發票可證,而依目的港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第四十八章規定「溜亮的紙和紙板,舖兩頁」,紙板磅數為一二○至二三○之間,每噸為美金六百五十元;紙板磅數在二三○至三五○之間,每噸為美金五百八十元;紙板磅數在三五○以上,每噸為美金五五○元。其價格應係進口國海關所核定之進口報關價格,依一般交易常情,進口商尚須附加運費及利潤等,始為市場交易價格,可見上開進口報關價格已低於同類商品當地市場價格。上述落海滅失之紙板係包裝紙板,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紙板磅數為一三○,重量為二三.九七二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B);編號二紙板磅數為五五○或五○○,重量為一四二.三三三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B);編號三紙板磅數為二七○或三○○,重量為一一四.六三三四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B);編號四紙板磅數為三一二,重量為四二.八七四公噸(提單號碼HCM0000000)。以報關價格即每噸五百美元計算,尚低於前開交付時目的地之最低價格,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報關價格每公噸五百美元計算落海滅失紙板之損害額,尚屬合理。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三四.六七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率表可證,以此計算為五百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23.972+142.333+114.6634+42.874)x500 x34.677=0000000】。關於落海滅失之機械零件價值部分,被上訴人出售與受貨人之價格,亦較進口國之交易價格為低,被上訴人主張依其出售受貨人之價格計算損害額,亦應認合理。此部分機械零件之售價合計為三千零三點九六美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可證,則損害額為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3003.96x34.677=104,168)。關於浸損之紙板部分,如附表四貨櫃號碼GMTU0000000內之紙板磅數為二七○,浸損重量為○.七一五二公噸,貨櫃號碼GMTU0000000內之浸損紙板磅數為三○○,重量為一.二三五四一公噸,以出口報關價格每噸五百美元計算損害額為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一元【(0.7152+1.23541)x500x34.677=33,821】。以上合計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561,4941+104,168 +33,821=5,752,930),即上訴人應就上述落海滅失之紙板及機械零件、毀損之紙板,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如附表一編號11、13、15、16等四只貨櫃已因落海喪失,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十六萬三千九百十六元,亦即被上訴人無須支付該部分運費,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五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十四元。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運費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彼等既互負債務,均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屬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運費可得請求。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元,尚在上開應准許之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並無不合,則經扣除及抵銷運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百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 5,752,410-163,916-583,143=5,005,351)本息。復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所謂「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價值計算之」,僅係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並不表示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目的港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第四十八章所定價格應係進口國海關核定之進口報關價格,如附加運費及利潤等,即為市場交易價格,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低於該核定進口報關價格之商業發票所載報關價格每噸五百美元計算,應低於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據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尚屬合理。惟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一)被上訴人所提越南海關總局出具之進口商品最低價格表所示貨物為 photocopy紙,與系爭貨物為 Paper Board(紙板)不同,且該價格表係二○○一年九月十一日各種貨物之價格,與本件為二○○二年七月間運送者有異。(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上所載各種規格紙張之單價均為同一,不合常理。且計算重量應依包裝單、商業發票上所載貨物重量或提單所載貨物之淨重,不能以提單上記載貨物之毛重為依據等語,事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乃原判決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縱有簽發提單予被上訴人,亦屬電放提單,僅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而已,非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亦即本件既無表彰物權之載貨證券在外流通」為由,認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並未移轉,而仍得以行使(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復認為「依兩造載貨證券所載託運物總計為三百九十個包裝單位(PKGS)(見第一審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六載貨證券記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計算」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以下),關於上訴人有無簽發載貨證券一節,前後認定不一,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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