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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返還林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黃義豐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陳 日 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道 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7之3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六號),就命被上訴人剷除果樹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請求:⑴、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第五九之一號編號A所示面積○.八○一四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⑵、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假第二七號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九七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⑶、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假三四號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二四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⑷、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假第八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八三二公頃土地上果園剷除;⑸、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假第五十號編號A所示面積一.一三二九公頃土地上果園、編號B所示面積○.四五四○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C所示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上之果園、編號D所示面積○.二五六三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均剷除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土地上之果樹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予以處分或剷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揭土地上果樹之剷除,難謂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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