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壬 ○ ○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鄭 權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溫 光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樹林子小段九0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七四八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九七0平方公尺之田地(下合稱系爭耕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樹淼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出租予上訴人之父郭乃和耕作並代理收租;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五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先後亡故,由伊繼承為共有,並共推己○○○為土地管理人;而承租人郭乃和去世後,系爭耕地由上訴人庚○○繼承耕作。因林玉匣死亡後未留下任何租約,經伊於八十九年間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申請取得系爭租約登記書,始發現系爭二筆土地之總租額應為租谷二千六百台斤,屢經要求補付差額六百台斤未果,庚○○均置之不理,甚至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拒付九十一年度下期及九十二年度上期租金,經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庚○○限期付清,庚○○仍未置理,己○○○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再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耕地,並偕同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又依庚○○之自認,足見其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情形,系爭租約亦因不自任耕作而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人均得依法收回全部耕地。伊並得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向前回溯請求五年租谷短欠之三千台斤,連同九十一年度下期一千台斤、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度各二千台斤、九十四年度上期一千台斤,共九千台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稻谷(即蓬萊米稻谷)收購糧價折算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又因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伊亦得請求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三萬三千八百元等情。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含追加)命上訴人㈠將系爭耕地返還;㈡給付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㈢協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耕地租約申請書及耕地租約所載,伊父郭乃和承租系爭九0之一地號、一二五地號耕地之面積分別為0‧九
甲、0‧一甲,惟實際上系爭二筆耕地得耕作之面積總合僅有約0‧七四甲,尚少0‧二六甲,故被上訴人及其父林樹淼始會答應伊及其父郭乃和每年僅需繳納二千台斤之租谷即可,若依比例計算,則伊歷年反而溢繳地租,而非欠繳地租,並無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因此單方終止租約。而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向伊收取租谷,且表示欲收取歷年來短收之六百台斤租谷,並要求一次繳付完畢,伊當無能力全部繳付,惟伊表示已備妥該年應繳付之二千台斤租谷,惟被上訴人始終未前來收取,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租約,顯無理由。又伊並無將耕地無償借予他人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無效事由。且系爭耕地,因桃園縣全縣停灌而導致全面休耕,實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為任何之耕作,並非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當不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係以: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郭乃和於五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郭乃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庚○○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壬○○、辛○○○、癸○○○、子○○○、丑○○○、寅○○○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次查,系爭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現為菜圃,大部分由上訴人庚○○種植,現在沒有種田,荒廢中,庚○○沒種的地方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系爭一二五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等情,為第一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勘明(下稱系爭勘驗)在卷,復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註「九0之一地號地上物大部分為菜田、邊界部分為防風林。一二五地號地上物為雜草、樹木」明確。而庚○○於第一審亦自承,將系爭九0之一地號土地分一部分給鄰居去種菜,庚○○既將系爭部分耕地任由鄰居種菜使用,足證其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庚○○既三度自認「給鄰居種菜」,而「鄰居」與「同胞兄弟姊妹」之分別,以庚○○曾擔任數屆民意代表(縣議員)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分辨。果庚○○之其他同胞兄弟姊妹確有繼承承租權利而有耕作,何以不須負擔給付租谷、租金之義務?庚○○卻說是無償給鄰居種菜?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庚○○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又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事後所為與該自認相反之抗辯,自無從採信。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至遲於系爭勘驗時,已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得由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再查,庚○○復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一二五地號耕地約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之事實,而依庚○○提出經濟部、農委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關於桃園、苗栗地區九十五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之公告,可認休耕停灌絕非任令田地廢耕。另依觀音鄉九十五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劃」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佐以觀音鄉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載休耕農地不能視於廢耕,仍須定期翻犁田間,防止農田荒廢之內容,則上訴人以休耕、停灌為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廢耕)之藉口,顯屬無據。況桃園地區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之第二期及九十四年全年並未經經濟部及農委會公告停灌,係屬正常灌溉年度,則依庚○○上開自認系爭一二五地號土地沒有耕作之時間,回溯推算其至少應在九十三年第二期及九十四年全年正常灌溉期間,任令荒廢,均與停灌與否無涉,足見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意旨,亦得依法終止全部租約。復查,系爭耕地租約所約定之租谷確為二千六百台斤,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及其父林樹淼曾答應其每年僅需繳納二千台斤之租谷之事實,且依庚○○提出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據,被上訴人己○○○並於收據上加註「六00台斤未收」,足見上訴人繳納九十一年第一、二期作租谷二千台斤折合一萬八千三百元,上訴人亦自承此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足證上訴人並未清償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全年之租金,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一星期內清償,上訴人置之不理,催告期滿電洽前往收取亦被拒,已足證被上訴人催告當時,上訴人之前確有已積欠二年以上總額地租拒絕給付之事實。而兩造耕地租約,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地之特別約定,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仍應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並非往取債務。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特別約定需由被上訴人前往收取租金,則其以被上訴人始終未前來收取已備妥應繳付之租谷,而抗辯其並未積欠總額達二年以上租金云云,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亦得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末查,庚○○歷年均僅給付租谷二千台斤,經被上訴人發現短付而屢次要求補付差額未果,被上訴人得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向前回溯請求五年短欠部分之租谷共三千台斤,連同九十一年度下期、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全期、九十四年度上期之租谷,共九千台斤。因庚○○自八十一年起即以現金代稻谷給付租金,依農委會公告收購稻谷價格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租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加九十四年度下期及九十五年度上期之租金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合計為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耕地返還;㈡協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㈢給付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庚○○在第一審所為前述自認,既不利於其他上訴人,即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則能否猶以庚○○上述自認,為上訴人全體不利之認定?即非無疑。何況,庚○○於第一審已一再陳明,供給種菜之鄰居係其姊姊及弟弟(見一審卷第七二、一一六頁),核與其胞姊辛○○○及胞弟壬○○確實設籍居住於其鄰右之情似無不合,且庚○○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庚○○當初會說給鄰居種菜,是因日後若有補償,不想分給其他兄弟姊妹乙節(見一審卷第七三頁),倘非虛妄,則上訴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非無詳為查明之必要。末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請求,而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效果為租約無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效果則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兩者之效果不同,並不能併存,被上訴人併為請求,究其真意為何?苟係重疊訴之合併,其所請求中之一項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惟若係預備訴之合併,亦須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而不能就先備位之訴同時均為有理由之裁判。原審未遑詳為推闡勾稽推求,以釐清被上訴人上述請求間之關係,遽為被上訴人上述不能併存之請求均為其有理由之認定而為其勝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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