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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發回前原審共同被告官連進係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下稱嘉芳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交貨,惟無照駕駛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伊駕駛UPZ-五二九號輕型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伊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上訴人及其妻許蔡椪頭、女許雅詔均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將該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公司前道路兩旁,造成道路之壅塞,官連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發生車禍,造成伊之重傷,官連進、百勝公司、上訴人、許蔡椪頭及許雅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該五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發回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官連進連帶給付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百勝公司就上開所命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官連進、百勝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地點在嘉芳街與八德路口,非在萬偉公司門口;被上訴人機車係與官連進駕駛之聯結車相撞,非為堆高機鋼牙所撞;否認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縱有堆置,造成道路壅塞,其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相差二十公尺以上,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萬偉公司位於嘉芳街之工廠未經依法設立,且以嘉芳街道路空間為其裝卸貨物場所,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萬偉公司總經理即實際經營者,為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許雅詔於警訊中證實。被上訴人主張萬偉公司堆置貨物於該公司門外兩旁道路上,且在道路上卸貨,加以官連進逆向停放大貨車,使路面更形縮小,復有具二大鋼牙之堆高機,來回穿梭橫越道路,壅塞陸路妨礙交通,致被上訴人駕駛機車,在萬偉公司前,遭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等情,已據官連進、許雅詔、楊美齡(萬偉公司助理會計)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證實,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本件車禍發生前,萬偉公司曾於嘉芳街路段兩旁堆放廢紙及原料,影響交通及衛生,為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建請警方依法取締,亦經嘉芳里里長徐明國於偵審中證實,並有新營市公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等函文影本及相片七幀可稽。車禍發生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萬偉公司又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足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機車經過嘉芳街萬偉公司門口後,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從八德路衝出,右轉進入嘉芳街,在十字路口,機車撞上聯結車右後方板台角處,官連進未馬上停車,迨右轉進入嘉芳街後才逆向停車云云,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上有刮地痕,惟未能證明係機車所留,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機車在該十字路口與不詳人之車擦撞所致,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亦未如是主張,自不足採信。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撤走貨物,即使履勘現場,亦無從還原案發現場以查證萬偉公司肇事當時之堆積物品面積及佔用路面路段縮小為若干,惟無礙於案發時貨物堆置於嘉芳街道路兩側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客觀上應能預見萬偉公司長期在其前方道路兩旁堆積貨物及裝卸,造成路面縮小,加以大貨車逆向停車,使路面更形狹窄,卻令官連進駕駛具有二大尖銳鋼牙之堆高機在所餘道路上橫越上下來回移動,堆置、裝卸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對於人體極具危險,有肇事堆高機相片在卷可稽,且官連進駕駛堆高機在嘉芳街路面卸貨為萬偉公司之常態,而非偶發之事實,依當時情狀,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自車後迴轉而出,無人在場維持交通安全,一般人駕駛機車經過該處均會與官連進所駕堆高機互撞受傷,故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係公司實際經營人,其與官連進共同過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六度發回判決,惟其見解僅供民事法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紙可憑,惟其中護照費用二千四百元,雖因出國治療支出,因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筆八百四十元,係證明損害之費用,飛機機票費,為被上訴人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其餘各項支出,經核亦均屬醫療所必要,則扣除護照費用後,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前日常生活均賴其母葉姬秀全天照顧,至八十七年九月,能自理部分生活復學上課時,仍續由母親陪同協助,其雖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第一階段),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損失,共一百零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七月就學期間(第二階段),減半以一千二百元計算費用為二百五十五萬元。惟查被上訴人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因雙眼失明行動受限而已,並不須全天候之照顧,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五千元、加班費一千元,每二年須更換外勞一次,另支出申請費用約三千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看護費以二萬三千元計算為合理,則其請求第一階段部分應准許者為三十二萬二千元(23,000×14=322,000),第二階段部分,因被上訴人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在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亦即此時可額外要求外勞幫忙家務,此部分非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一萬三千八百元計算,為九十六萬六千元(13,800×70=966,000)。以上二者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附「九十二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二萬二千餘元至二萬六千餘元不等,被上訴人主張以中等二萬四千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其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八三,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被上訴人係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生,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至九十四年一月底發回前原審宣判日止,合計四十二個月已到期,不必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24,000×42×0.83 =836,640 ),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一百三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工作期間三十六年(被上訴人請求以整數計),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五百萬零一百零七元【24,000×12×0.83×20.0000000(36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二項勞動能力損失為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七元,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雙目失明,此後人生一片黑暗,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了解,現未婚、無業,而上訴人財產狀況有土地四筆及投資二筆,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經濟、過失程度及已准被上訴人請求近四十年之工作損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以上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九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上訴人與官連進雖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無照騎乘機車,遇前方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冒然逆向以約時速四十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重大過失,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可憑,因認上訴人與官連進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賠償之金額減為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官連進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萬偉公司於案發時將貨物堆置於該公司門外之兩旁道路上,使路面縮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並引證人官連進、許雅詔、楊美齡及徐明國等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為據,惟原審所引證人官連進、許雅詔、楊美齡之證言均僅敘及官連進於當時駕駛堆高機卸貨之事實,無一證述上訴人將貨物堆置路旁。至徐明國所證則係萬偉公司於車禍發生前或後曾有將貨物堆置於道路兩旁,就車禍發生當時究竟有無貨物堆置於路旁一事,則未為任何證述,是以原審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萬偉公司於車禍發生時將貨物堆置於路旁,並造成道路壅塞,進而認上訴人具有過失,其認定事實已有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伊未將貨物堆置道路兩側,造成路面壅塞,亦未令官連進逆向停車卸貨,縱伊有堆置貨物,被上訴人受傷係因與聯結車互撞之結果,與堆置貨物無因果關係等詞,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未詳加調查勾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查原審認案發後,上訴人已撤走貨物,即使履勘現場,亦無從還原案發現場查證萬偉公司肇事當時之堆積物品面積及佔用路面路段縮小為若干,卻又認定萬偉公司所堆積之貨物造成道路壅塞,其前後理由亦有矛盾。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原審以萬偉公司位於嘉芳街之工廠未經依法設立,且平常即以嘉芳街之道路空間堆置、裝卸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復令官連進駕駛該公司堆高機在所餘狹窄之道路上作業,似認實施侵權行為者為萬偉公司,卻以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令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否允當,非無疑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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