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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文雪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乙○○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按本件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丙○○、乙○○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甲○○任職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農會)總幹事,丙○○任秘書,乙○○為信用部職員,均係受車城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於審核訴外人陳恆華、陳福進、曾尤阿敏、楊貴郎(下稱陳恆華等人)向車城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一物二借、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等情形,致陳恆華等人之借款,其中陳恆華有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陳福進有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曾尤阿敏有四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楊貴郎有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一元轉列呆帳,致生損害於車城農會。因車城農會信用部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車城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伊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且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委託伊與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與彰化銀行,重建基金因此取得該農會信用部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伊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並代為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丙○○、乙○○給付重建基金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命上訴人向其給付之先位聲明,第一審就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所命給付超過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廢棄,該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將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丙○○、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就共同給付則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被上訴人指伊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於重建基金條例九十年七月九日公佈施行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取得訴訟實施權,不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無代為受領給付之權利。又重建基金係就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與資產差額為賠付,並未賠付第三人對於經營不善機構所負之債務,亦非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表所載收回無望之債權額,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主張車城農會對伊之債權。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重建基金委託其賠付彰化銀行後,車城農會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重建基金,自不得對伊為請求,亦無代位受領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又上開貸款經列為呆帳金額部分,彰化銀行尚未行使債權進行查封拍賣,或對連帶保證人求償而無效果,不能認是已發生之損害額。再者,甲○○已匯款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丙○○、乙○○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均任職於車城農會,係受車城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陳恆華等人於該期間內向車城農會辦理之抵押借款,嗣因未能依約繳納本息,所欠款項乃轉列呆帳,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收回無望部分,陳恆華貸款案七百十五萬三千元、陳福進貸款案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元、曾尤阿敏貸款案五百七十萬三千元、楊貴郎貸款案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車城農會信用部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指定被上訴人代行該農會信用部職權,且命令車城農會將其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彰化銀行,重建基金並委託被上訴人以賠付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車城農會信用部,被上訴人乃與彰化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彰化銀行四千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元,而甲○○已匯款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二、四項規定之意旨,可知重建基金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法律關係主體,被上訴人僅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處理有關事宜,於受託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範圍內,有訴訟實施權。該條例雖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公佈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惟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既僅賦予被上訴人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被上訴人適用前開條例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製作提出之「利害關係人逾期放款專案檢查報告」,已就包括上揭四筆放款逐一指述其有一物二借、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等情,車城農會依該檢查報告指正之內容,已足以知悉上訴人之疏失及已造成其損害,且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十四日已代行車城農會信用部職權,足認車城農會及重建基金至遲自該時起,亦應知悉上情而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始對上訴人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既主張重建基金因賠付車城農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而取得車城農會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上訴人援引對車城農會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其次,貸款人以先前已設定抵押權借得款項之同一筆土地,再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計算放款值時,應將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數額全數扣除,方符合規定,但上訴人就系爭四筆放款,有一物二借、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之情形,而各該貸款嗣均未全額清償,部分欠款已轉列呆帳,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殊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賠償車城農會所受損害,核屬有據。經查:㈠陳恆華貸款案:提供擔保之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八號土地,原與同段十之三三、十之三七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擔保三百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於核貸時,未扣減七八之二、七八之八號土地前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惟該二筆土地既與十之三三、十之三七號土地共同擔保四百八十萬元之債權額,如予扣減,亦應就此二筆土地所應分擔之擔保額為之。依上訴人提出之鑑價報告顯示,上列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間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時,七八之
二、七八之八號土地之擔保應占總擔保額四百八十萬元中之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且本件貸款經評估收回無望轉列呆帳之本息金額為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足認其中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係因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所致之損害,其餘部分之損害,尚難認與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㈡陳福進貸款案:上訴人於核貸前,雖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之金額,然嗣後該射寮段一二一號土地上前順位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即已塗銷,本件貸款縱有部分經評估收回無望轉列呆帳,亦與貸放之初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金額無涉。
㈢曾尤阿敏貸款案:上訴人於申請貸款時,雖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但該射寮段九一號土地上前順位抵押權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塗銷,本件貸款縱有部分經評估收回無望轉列呆帳,亦與貸放之初未扣除前順位抵押權金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楊貴郎貸款案:上訴人僅扣除前順位最高限額擔保之實際借款額一千八百萬元,尚不足三百六十萬元。惟本件貸款經被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收回無望之金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並經被上訴人為同額之請求,是此金額即為車城農會之損失。從而上訴人因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所致車城農會之損害,合計為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復經評估後列為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車城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該不良債權未列入賠付範圍云云,自無足取。按重建基金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融環境,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該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等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實與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之效果。即於賠付範圍內,由重建基金承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符合社會正義及公平。車城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既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重建基金委託被上訴人賠付完畢,並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該損害,車城農會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重建基金,此乃法定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受重建基金委託,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同時行使權利,已足使其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當可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其給付可分,且未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損害額平均分擔之。扣除甲○○已匯款之一百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上訴人就系爭四筆放款,有一物二借、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等情形,致各該貸款嗣均未全額清償,部分欠款已轉列呆帳,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本件擔保品均為不動產,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亦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主張一物二借、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而超估擔保價值致其受損害者,自須抵押物於法院拍賣時,未受足額清償,致其受損害,且其所受損害係因抵押物徵信時所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貸款金額有落差所致。即上訴人未依規定評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超貸之數額,始與重建基金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原審未遑查明上開違規貸放之金額究為若干,就陳恆華貸款案,將轉列呆帳金額八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誤為經評估收回無望轉列呆帳之本息金額,並認其中之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係因未扣除先順位抵押權金額所致之損害;就楊貴郎貸款案,即逕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收回無望之金額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為重建基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差額,自嫌速斷。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查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覆原審所附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不難發現其就陳恆華貸款案所欠款項,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就楊貴郎貸款案,雖於訴外人黃森源及曾尤阿敏之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惟黃森源及曾尤阿敏之執行案件於拍賣期日前業已撤回,則於被上訴人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或未能全額追償前,尚難謂已受有如何數額之實際損害。
且上開名義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其結果如何?是否已無法完全受償?攸關上訴人應否賠償及範圍為何,上訴人執此為辯(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就其負責之貸款業務,未依貸款人以先前已設定抵押權借得款項之同一筆土地,再提供作為借款之擔保,計算放款值時,應將先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數額全數扣除之規定辦理,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就陳恆華貸款案,卻又認為屏東縣車城鄉○○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八號土地,原與同段十之三三、十之三七號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如予扣減,應就該二筆土地所應分擔之擔保額為之,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末按第一審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原審雖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所命給付超過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廢棄,但就超過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於判決主文一併予以諭知廢棄,卻於判決理由敘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基金三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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