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
- 上訴人
-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駕駛大客車固有到站時間較短、車輛行車記錄器數值行車公里不足等事實,上訴人本應請其解釋原因,然未予被上訴人申辯之機會,且縱然調查結果仍認被上訴人確有私自更改行車路線,核其情節,因屬同一次發現之事實,前未曾因類此事由經上訴人為懲戒,亦應予以記大過之處分,並令其知所警惕,蓋其情節對兩造勞動關係尚非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程度。乃上訴人竟於該日調閱行車紀錄器以上開事由連發三函,對被上訴人各記大過一次,合計記三次大過處分,並於翌日解僱,所為懲戒及解僱之行為不符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自有違背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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