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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簡清忠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寅○○(即劉寅○○)
被上訴人
卯○○(原名馮麗蕙)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九人就馮文秀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九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九人(下稱乙○○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馮文秀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與伊簽立補充買賣協議書,將馮文秀之父馮佳崔名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九○、三九○之一、三九

一、五五七、五五七之一、五五八、五一八、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予伊,而馮文秀就其中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已辦畢繼承登記。馮文秀尚未將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乙○○等九人為其繼承人,自負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又馮佳崔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馮文秀一人繼承,縱非如此,馮文秀出售系爭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行為亦非無效,馮文秀及乙○○等九人不能將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損害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乙○○等九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九人應就馮佳崔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及就馮文秀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九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就馮文秀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主張馮佳崔之繼承人除馮文秀外,尚有馮丙丁、馮敏等二人,馮丙丁之繼承人為子○○、丑○○、寅○○、卯○○、辰○○、巳○○;馮敏之繼承人為午○○、未○○、申○○。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等九人(下稱子○○等九人)亦負有將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等情,於原審追加子○○等九人為被告,先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九人及子○○等九人應就馮佳崔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及乙○○等九人應就馮文秀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九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就馮文秀所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馮佳崔之繼承人除馮文秀外,尚有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三人,馮佳崔所遺上開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自屬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公同共有,馮文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之為本件之請求。況子○○等九人並非馮文秀之繼承人,其對上訴人更無任何義務可言。又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之範圍迄未舉證證明,且馮文秀僅收受價金五十萬元,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僅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乙○○等九人之被繼承人馮文秀於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與伊訂立補充買賣協議書,載明其業將馮佳崔名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一、五五七、五五七之一、五五八、五一八、五一八之一、五一八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出售與伊,價金已付清,而馮文秀就其中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已辦畢繼承登記,馮文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乙○○等九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補充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馮佳崔係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馮文秀(馮佳崔次子)外,尚有馮蔡罔市(馮佳崔妻子)、馮丙丁(馮佳崔長子)、馮敏(馮佳崔參女)等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七十七年間辦理馮佳崔遺產之繼承登記時,馮佳崔的繼承人是伊付代價一一拜託他們,請他們拋棄繼承,最後只剩下馮文秀一個人繼承等語,足見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三人並未於馮佳崔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渠等三人仍為馮佳崔之合法繼承人,馮佳崔之遺產應由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四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修正公布,在此之前,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共有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人或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馮文秀未經馮蔡罔市、馮丙

丁、馮敏等三人同意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之行為,對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三人不生效力,僅於馮文秀與上訴人間為有效。再馮丙丁、馮敏之繼承人係遲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馮文秀之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經第一審法院通知出庭作證時,始知悉馮佳崔留有遺產應由馮丙丁、馮敏及馮文秀等人繼承,在此之前,馮丙丁、馮敏之繼承人自無可能得知其有得為繼承之財產,並同意由馮文秀單獨繼承。而上訴人提出之三紙收據,其上並無馮丙丁及馮敏等人拋棄繼承或同意馮佳崔名下土地由馮文秀一人繼承或處分字樣,上訴人執該收據主張馮丙丁、馮敏之繼承人已同意馮文秀為馮佳崔之唯一繼承人,並同意馮文秀處分本件土地,顯與卷附資料不符。況系爭收據上僅載明「放棄所有土地財產等之一切權利,並由甲○○先生全權處理」,並未載明馮丙丁等人已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則系爭收據上所載「由甲○○先生全權處理」究何所指?馮丙丁等人出具收據之目的為何?何以上訴人得依該三紙收據直接請求子○○等九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泛言其得本於協議請求馮佳崔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難謂有據。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三人之繼承人即子○○等九人不負移轉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訴請命子○○等九人就馮佳崔所遺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馮文秀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五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權限,其自不能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訴請命馮文秀之繼承人即乙○○等九人辦理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若馮佳崔遺產非僅由馮文秀一人繼承,惟買賣契約非不發生效力,馮文秀不能將系爭台北市○○段○○段第

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損害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其繼承人即乙○○等九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數賠償伊等情。但查上訴人既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乙○○等九人賠償損害,其自應就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足採。況馮文秀僅收受價金五十萬元,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應僅五十萬元,且上訴人已自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款一千餘萬元,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九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馮文秀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補充買賣協議書,於彼二人之間仍為有效,則被上訴人乙○○等九人為馮文秀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馮文秀所負之債務。而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馮文秀已辦妥繼承登記,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登記為馮文秀所有,並非登記為馮文秀之被繼承人馮佳崔所有,亦非登記為馮文秀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請求乙○○等九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乃原審竟謂上訴人不得為此項之請求,已有可議。次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馮佳崔所遺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由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四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馮秀英等九人無從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乙○○等九人賠償損害。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其縱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亦僅契約成立時所付之價金五十萬元,而其已自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款一千餘萬元,已無損害可言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乙○○等九人賠償損害,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乙○○等九人辦理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五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完全相同,二者之關係究竟如何?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子○○等九人不負移轉系爭台北市○○段○○段第五一八、五一八之二、五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訴請命子○○等九人辦理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馮佳崔所遺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應由馮文秀、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四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馮文秀等四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既為馮文秀與馮蔡罔市、馮丙丁、馮敏等人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訴請命乙○○等九人就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給付不能而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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