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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二年時效,該時效之進行雖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第一審起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見一審卷三四頁)而中斷,惟其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撤回該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再次向原審提起擴張之訴,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尚無不合。則上訴人據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上開時效消滅之論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及援引不相涉之本院判決,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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