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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暨上開廢棄部分原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分別為訴外人陸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基於意思之聯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不實廣告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向陸發公司購買該公司興建之「陸發雄獅」

A棟十樓一號、十樓二號房屋及其基地併三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而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乙○○之詐欺行為經伊告訴後,已經刑事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違約金約定、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元、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合計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陸發公司,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等賠償,且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無非以:乙○○、丙○○分別擔任陸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陸發公司於銷售「陸發雄獅」建物時,就建物坐落位置為不實廣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陸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繳納價金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乙○○因該不實廣告詐欺被上訴人為買賣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陸發公司負責人,就陸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知情並參與決策,自應與陸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陸發公司中途不賣或不建時,陸發公司除退還已收價款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同額違約金。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其結果即與陸發公司違約不賣或不建相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斟酌被上訴人係於陸發公司完工欲交屋之際始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所繳價金約占總價款三分之一及八十四年間房地產並非景氣等客觀情事,酌減違約金金額為被上訴人所繳價金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又事業不得在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陸發公司因不實廣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被上訴人因此廣告而與陸發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按違約金同額即一百三十萬四千元計算之損害。

再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為懲罰性賠償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賠償、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合計三百九十一萬二千元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限於請求回復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乙○○被訴詐欺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因乙○○詐欺而與陸發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係其因而交付之買賣價金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元,其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公平交易法之賠償、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均與請求回復其因乙○○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誤認被上訴人之訴為合法,而從實體上判決並認係有理由,自屬不當,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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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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