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 上訴人
- 有口皆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陳隆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癸○○
- 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主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童思諭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119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加盟契約,成為上訴人之特約加盟店,其中被上訴人癸○○、庚○○、丁○○、戊○○、丙○○(以下合稱癸○○等人)依約各交付營業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壬○○、辛○○、甲○○、己○○、乙○○(以下合稱壬○○等人)各交付營業保證金十萬元,並以如第一審判決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間加盟契約因上訴人恣意變更內容,違反誠信原則,致兩造間信賴關係殆盡,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依法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營業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而加盟契約關於營業保證金自契約終止日之次月至契約終止期滿月數按等比例逐月攤還之約定,相較於被上訴人之加盟金、履約保證金、原物料抵押款、承租店面押租金均應於簽立加盟契約時一次付清,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營運有何違規情事,不得拒絕退還營業保證金。上訴人雖得以營業保證金扣抵經清點後發現短缺或不堪使用之資產損失,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搬回生財器具後迄未清點,顯見上訴人係以不清點資產而阻卻保證人返還條件,依法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從而,癸○○等人各請求上訴人返還營業保證金三十五萬元、壬○○等人各請求上訴人返還營業金十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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