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富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夌花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公司)有新台幣(下除載美金者外均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債權,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大儷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出貨予上訴人,累積貨款金額達美金三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依各次出貨匯率換算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系爭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分別對上訴人核發三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扣押命令,惟均經上訴人否認債務存在,聲明異議,伊為保全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大儷公司有一千萬元之債務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大儷公司一千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七百萬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大儷公司並無債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益;且大儷公司對訴外人王克正有五千萬元借款債務,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將對伊之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貨款債權讓與王克正,伊與王克正成立調解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給付王克正六百萬元,債務業已消滅。
縱令大儷公司與王克正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伊亦受債權讓與通知,構成表見讓與之效力,王克正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對大儷公司亦生清償之效力。而大儷公司對伊債權,應扣除已付款、毋庸付款之樣品、模具損失、下游廠商扣款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一0一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大儷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一千五百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以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命令於三百萬元本息範圍內及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命令於七百萬元本息範圍內,禁止大儷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大儷公司清償。上訴人則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通知被上訴人起訴。又訴外人王克正以其對大儷公司享有五千萬元之債權,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債權,經大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將債權讓與王克正,王克正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上訴人應給付王克正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雙方同意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調解書等可稽。經查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紙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克正於第一審雖證述伊與大儷公司董事長潘閎隆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然王克正卻指認潘閎隆照片錯誤,所謂債權讓與即有疑義。
王克正證稱:伊有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予上訴人云云,證人蔡弦宇(即王克正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人)卻證稱其所提出者係影本,足見王克正並未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其證詞不能證明債權讓與事實為真正。證人陳琇瑛之證詞,亦不能為其默示通知債權讓與之有力證明。而王克正聲請與上訴人調解,係以其受讓大儷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並非以債權之准占有人資格,與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間。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書狀已自陳:大儷公司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貨款債權已讓與王克正云云,而其提出之調解書載明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債權,上訴人辯稱其從未自認積欠大儷公司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債務云云,自不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無人簽名,難信其為真正,匯款單亦無從證明其係清償系爭貨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 FUNAIELECTRIC(H.K.)LTD.與上訴人間之往來文書,無從證明因大儷公司未依約出貨予上訴人,因而遭其下游廠商扣款。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王克正對大儷公司有本票五千萬元債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八三號民事裁定可稽,上訴人因與王克正成立調解,而支付王克正合計六百萬元,有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協議書、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函等可稽。王克正證稱:大儷公司實際欠我一千五百萬元,為了確保債權,大儷公司簽發五千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伊拿到六百萬元,因為還不足全部債權,所以才去查封大儷公司機器云云。可見王克正對大儷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因上訴人清償六百萬元,僅就其餘九百萬元債權,向大儷公司求償,應認王克正已免除大儷公司六百萬元之債務,則上訴人雖向非債權人之第三人王克正清償,因王克正受領後,已免除債權人大儷公司六百萬元之債務,使債權人大儷公司受有六百萬元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對大儷公司之債務已生清償六百萬元之效力;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貨款債權,仍有一千零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大儷公司有一千萬元之債務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大儷公司既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向大儷公司給付一千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亦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以受讓人提示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不過係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受讓人未提示讓與字據正本,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查訴外人王克正以其對大儷公司享有五千萬元之債權,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享有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債權,經大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將債權讓與王克正,王克正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上訴人應給付王克正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雙方同意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嗣上訴人確以支票支付王克正六百萬元完竣,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依卷付聲請調解書及調解書記載內容觀之:王克正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原因,係王克正受讓大儷公司對上訴人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之債權,由王克正聲請調解給付,而上訴人與之成立調解第一項載:上訴人應給付王克正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兩造同意以六百萬元正達成和解; 第三項載:王克正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再告訴(見一審卷一第一五八—一六六頁)。則上訴人之所以支付王克正六百萬元款項,似係因其債權人大儷公司將對其之債權一千六百六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讓與王克正,王克正向其請求給付之緣故。原審就此卷內資料未詳細審認,徒以王克正指認大儷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閎隆錯誤,或並未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正本與上訴人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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