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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劉福聲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廬國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字第一七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核閱伊於前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理由未備、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須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核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除指摘該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外,對該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當之情事亦多所指摘,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二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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