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洪雅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由趙國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訂立之聘僱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承諾:㈠、自聘僱任用之日起十五年內絕不自請離職;㈡、不論任何原因於自甲方(被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絕不轉任其他航空公司擔任飛航機師職務。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提出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時,年僅三十七歲,服務年資僅十一年餘,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經被上訴人派員慰留後,上訴人仍堅持將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離職,被上訴人乃給付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之薪資,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即未再上班,其係自請離職,應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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