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審酌主婚人黃春雄(即上訴人之母黃秀鳳之兄)、孫金田,證婚人戴素真、朱靜芬,及介紹人王來玉等人之證詞,可認被上訴人與黃秀鳳同居十餘年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黃秀鳳因病陷入昏迷前之同年二月十日,確有在被上訴人之住所,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意思,並經結婚人等於放置現場之系爭結婚證書上簽章,該結婚證書自非虛偽。且被上訴人與黃秀鳳於上開住所結婚,其正門開啟,席開三素桌,以宴請道親,得為騎樓外之路過不特定人所見聞,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相符,該結婚亦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於黃秀鳳死亡後,對於黃秀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結婚證書為虛偽(偽造)、被上訴人對於黃秀鳳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戶政機關辦理撤銷與黃秀鳳間之結婚登記,均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A